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6024号
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5845183P。
法定代表人:张清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芬、被告**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美向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86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美于2012年3月入职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大公司),被告**美工作期间,陆续私自挪用原告新中大公司款项人民币30万元整,且拒不归还。2017年6月3日,被告**美出具《关于资金挪用的说明及还款计划》“我于2012年3月入职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来,在广西桂林业务跟进过程中,陆续挪用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己所用,现予以说明,并做归还计划如下: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70000元(人民币柒萬元);2017年8月10日前,再归还80000元(人民币捌萬元);2017年10月30日前,再归还150000元(人民币拾伍萬元)。若有逾期,按照月息贰分计息。特此声明!声明人:**美。日期:2017.6.3。”被告**美未在约定期间还款给原告新中大公司,经原告新中大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美仍不归还,且避而不见,拒接电话,不回信息。原告新中大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陆续支取的费用实际上没有用于项目支出,而且项目没有正式的谈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款项,被告在此情况下承认所支取之前所支取的费用是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项目。《关于资金挪用的说明及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限定的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
被告**美辩称:我原来是在新中大环境公司是上班。这个钱是为了跟踪桂林的业务用的,因为一些原因项目没有做成,然后公司张清敏说我是私自挪用,叫了很多人来逼我讨要,到我家去吵去闹,逼着我写的这个打的条子。我不存在挪用这个资金,我也不可能借这么多,公司也不可能借给我的。我们作为一个销售人员,我们不可能有100%的把握能够把这个事情做成。他们觉得这个资金由我个人来承担,我肯定是不同意的。我当初是害怕,在逼迫之下才写的这个还款协议。2分的利息我们普通人是还不起了,所以我是还不起这个钱的,我也没有这个能力去还。有些费用是有报销的,报销了之后,然后这些借条什么的直接拿了就撕了。(案中)这些实际上没办法清算,就是我拿这个钱出去的时候也就是送礼了的,没办法清算。2016年5月从原告处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因为当时3-5个月都没有发工资,我就说不做了,就没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于2012年2月3日起在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职,主要在喷泉景观部门从事区域经理工作,负责跑喷泉项目。任职期间,被告**美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支。2013年11月7日因“桂林喷泉”项目向原告借支33万元。2014年8月27日因“安仁”项目向原告借支52000元,原告向被告**美账户转账52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安仁”项目向原告借支1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美账户共转账15万元。上述3张《借支单》因未清算完毕,仍在原告处。
2016年5月被告**美从原告处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6月3日被告**美向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资金挪用的说明及还款计划》:我于2012年3月入职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来,在广西桂林业务跟进过程中,陆续挪用公司人民币30万元为己所用,现予以说明,并做归还计划如下: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70000元;2017年8月10日前,再归还8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再归还150000元。若有逾期,按照月息2分计息。声明人:**美签名并按手印。
此后,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催讨过款项,被告**美未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财务凭证、关于资金挪用的说明及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美因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支。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美出具了《关于资金挪用的说明及还款计划》,并明确“挪用公司人民币30万元为己所用”,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美辩称是逼迫之下才写的还款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86000元)。因《关于资金挪用的说明及还款计划》中明确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支款,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月息2分(年化利率24%)。本案逾期日期2017年10月31日,起诉受理日期2021年12月21日,因此从2020年8月20日起依法调整年利率为15.2%(3.8%*4)。经计算,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55143.01元(300000*24%*1023/365+300000*15.2%*427/365),此后按年利率为15.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55143.01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或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朝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卓
书 记 员 喻可妍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