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5831号
原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浏阳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林,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双江口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白石村水闸组王敏红私宅。
法定代表人:刘炳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娥,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建筑公司)诉被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大公司)、株洲双江口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口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被告新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林、被告双江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炳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秦雪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50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浏阳建筑公司诉称:2020年1月17日,桃源县鑫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受桃源县国资局委托,就桃源县沅水流域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桃源县沅水流域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沙、石)购销合同》,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取得桃源县沅水流域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沙、石)的购销权利。同年1月19日,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中大公司签订《桃源县沅水流域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沙、石)购销合同》,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将桃源县沅水流域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沙、石)的购销权利转让给了被告新中大公司。同年9月5日,原告浏阳建筑公司与被告新中大公司、双江口公司签订《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组建运营公司具体负责经营该项目。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成立运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交接经营,并未向原告反馈相关情况,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两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投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新中大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成立公司,再由新中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开始三方的合作。经被告再三催促,原告未履行成立公司及出资的义务,且在收取双江口公司的出资金额后未按约支付给新中大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原告自已存在违约,二被告不存在违约,在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三方就原告的违约行为经协商已达成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的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新中大公司、双江口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万元,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江口公司辩称:1、涉案《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双江口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先行成立营运公司,由新中大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加入营运公司,共同营运该项目,故该合作协议属于公司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的性质。合作协议未对设立营运公司的出资金额和期限、名称、章程等事项作出具体安排,仅有设立的大致约定,属于框架式的预约协议性质。就“设立营运公司、共同营运废弃物处置项目”合同目的实现,仍需三方磋商达成正式协议方能实施;2、在协议约定的设立期限10个工作日内,各方未就公司设立具体事项进行磋商,截至目前,被告双江口公司不存在拒绝设立公司、拒绝履行合作协议的任何违约行为;3、被告新中大公司开具给刘炳炎的授权委托书符合合同约定和原告要求,涉案《合同解除协议》是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两被告为了帮助陈建行从其与案外人朱纲的纠纷中化解,以免影响三方合作而形成,并非两被告违约解除合作;4、被告新中大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17日通过微信或发函通知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陈建行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陈建行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催告履行付款义务,新中大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原告再次诉请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从桃源县鑫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经营权。同年1月19日,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中大公司签订《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将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交给被告新中大公司经营,本合同预计处置废弃物1000万吨,最终以项目工程实际产生废弃物吨位计算,废弃物处置单价为25.76元/吨,期限暂定3年,自清淤工程项目启动之日至清淤工程结束止,实际时间以保证1000万吨废弃物处置完毕时间为准。
2020年9月2日,原告浏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行(乙方)与被告双江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炳炎(甲方)签订《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沙、石)购销项目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炳炎委托陈建行全权代表刘炳炎与新中大公司商谈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购销权利全部转让事宜,并最终撮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陈建行为刘炳炎支付给新中大公司的3000万元预付款提供担保,承担该3000万元预付款违约条款的连带责任;刘炳炎需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陈建行支付诚意金200万元。同年9月7日、8日,被告双江口公司向陈建行支付了诚意金200万元。
2020年9月5日,原告浏阳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新中大公司(乙方)、双江口公司(丙方)签订《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按照项目设计要求,自清淤工程项目启动之日至清淤工作结束止,期限暂定3年,实际时间以保证1000万吨废弃物处置完毕时间为准;2、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另行成立公司与新中大公司合作,新中大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本项目废弃物处置的实际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公司);3、浏阳建筑公司占股30%,新中大公司占股40%,双江口公司占股30%,三方按照各自持有运营公司的股权比例共同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4、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认缴出资的方式在桃源县完成运营公司的设立。在运营公司成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运营公司采用增资扩股的方式,变更新中大公司为运营公司股东,并持有运营公司40%的股权;5、新中大公司就本项目已投入的项目预付款5000万元,属运营公司的运营资金,由三方按照持有运营公司的股权比例分摊,浏阳建筑公司承担1500万元,双江口公司承担1500万元,计入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应投入运营公司的投资资金中;6、三方同意,由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共同出资先行预付新中大公司在项目的部分利润3000万元,新中大公司同意该预支利润视为借资,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在其所得项目利润中扣除;7、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各承担预支利润的50%,即各承担15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派人入驻项目进行尽调,尽调完成后双方按各自承担部分一次支付至新中大公司指定账户;8、在本协议生效后至终止之日期间,新中大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与任何其他方就本项目经营权或合作经营、权益转让等事宜进行协商、签署与上述事宜相关、相似的任何协议、备忘录等任何法律文件。若有此行为,属新中大公司违约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9、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超过10天,守约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
2020年9月6日,被告新中大公司(甲方)与被告双江口公司(乙方)就综合治理项目中废弃物中砂、砾的购销事宜签订《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砂、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综合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砂、砾)购销全部由双江口公司处理;2、本合同预计废弃物按总量1000万吨计算,购销货款单价为25.76元/吨,以海事管理部门计算出的吨位为实际吨位,双江口公司向新中大公司预付废弃物货款以尽调报告数据为准,第一、二个月不结算废弃物货款,自第三个月开始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浏阳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建行在上述购销合同担保方处予以签章确认。
2020年9月13日,新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敏与刘炳炎、陈建行在株洲唐羽茶馆协商付款进度事宜。同年9月16日,张清敏通过微信告知刘炳炎:“确认本金付款时间,9.16付款1000万,9.22付款1000万,9.29付款1000万,10.15付款1500万(尽调为准),10.25借款3000万。”同年9月15日至9月17日,被告双江口公司按照约定向陈建行名下账户共计转款1000万元,用于其向新中大公司支付综合治理项目的预付款,由陈建行将该款及浏阳建筑公司应支付的预付款一并支付给新中大公司。
2020年9月25日,原告浏阳建筑公司向被告新中大公司发出《函告》,载明:根据新中大公司与双江口公司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砂、砾)购销合同》相关条款要求,浏阳建筑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担保方,为确保项目正常交接和运营,请新中大公司和双江口公司接到函告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根据2020年9月13日合作三方在株洲市××室协调意见,双江口公司已按要求于9月16日将预付款1000万元支付至陈建行董事长私人账户,请新中大公司接到本函告后2个工作日内明确付款账户,同时将相关交接证明资料提交浏阳建筑公司,以确保项目的正常经营和后续预付款的支付。
2020年9月26日,被告新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敏通过微信告知陈建行:“三方合同约定十天内打款一千万到新中大公司账户,收到款后开始交接,现时间已过十一天,请你最迟9月27日上午十点打款一千万预付货款到新中大公司账上,否则视同违约,合同解除;如果解除合同,请退回给刘炳炎,否则视同侵占他人财物;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我方再次明确,剩余二千万货款,请于29日下午五点前到位,同时借款三千万由你方负责于10月15日下午五点前到位,任何一笔款不如期到位,视同付款方违约,合同自动失效。”
2020年9月27日,新中大公司向刘炳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刘炳炎为新中大公司桃源河道项目砂石生产经营销售授权代理人,授权期限自2020年9月26日至桃源县河道治理项目结束。9月28日,刘炳炎将新中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拍照发送给陈建行,要求陈建行将刘炳炎打给陈建行的1000万元购货款(砂砾)打到新中大公司,并与刘炳炎一同办理交接手续。陈建行未予回复。当日,新中大公司向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发出《函告》,载明:“根据三方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十天内株洲双江口砂石有限公司打款1000万元购货预付款到新中大公司账户,收到款后开始交接。现在时间已过十三天,请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最迟于9月29日上午十点打款1000万元预付货款至新中大公司账上,否则视同违约,合同解除,新中大公司将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则新中大公司再次明确,剩余2000万元预付货款,请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于10月9日下午17时前汇至新中大公司基本账户。根据合同给新中大公司借款3000万,由浏阳建筑公司、双江口公司负责,于10月25日下午17时前到位。任何一笔款不如期到位,都视同付款方违约,合同自动失效。”该函告发出后,浏阳建筑公司未将陈建行收取的双江口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预付款转付至新中大公司账上。
2020年9月29日,陈建行与案外人朱钢就涉案综合治理废弃物处置购销项目居间服务委托合同发生纠纷,朱钢委托律师向陈建行发函,要求陈建行按居间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第二笔居间服务费500万元及办理车牌号为湘A8××××汽车的过户手续。为解决陈建行与朱钢之间的上述纠纷,张清敏、刘炳炎、陈建行三人商议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协议。
2020年10月17日,新中大公司再次向浏阳建筑公司、陈建行发出《函告》,要求浏阳建筑公司、陈建行收到该函五日内将双江口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预付购货款退还给双江口公司或刘炳炎个人账户。同日,新中大公司、双江口公司将其两方已盖章确认的《合同解除协议》交给浏阳建筑公司盖章,协议载明:“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三方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合作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浏阳建筑公司收到该《合同解除协议》后未盖章确认,认为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浏阳建筑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综合治理项目实际应发生的费用及预期收益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后认为,该鉴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未予准许鉴定。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合作协议》后,原告浏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双江口公司未另行成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废弃物处置的实际经营企业。涉案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一直由被告新中大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购销合同》、《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沙、石)购销项目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合作协议》、《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砂、砾)购销合同》、付款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函告》、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解除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浏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双江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桃源县另行成立公司作为涉案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的实际经营企业。被告双江口公司已按原、被告协商意见将项目预付款1000万元付至原告浏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行的银行账户后,经被告新中大公司、双江口公司多次函告原告浏阳建筑公司,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多次微信告知陈建行,要求其将双江口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预付款按指定时间付至新中大公司账户,否则视同违约、合作合同解除,但浏阳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建行一直未将该1000万元预付款转付给新中大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就原告违约已协商一致解除三方的合作协议,两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将《合同解除协议》送达给原告,原告虽未签章确认,但两被告要求解除三方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情形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涉案《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合作协议》已实际于2020年10月17日解除。现原告再诉请解除该合同,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浏阳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金城
书 记 员 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