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珞,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双江口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白石村水闸组王敏红住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娥,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浏阳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莲,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双江口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口砂石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建筑公司)、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没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主体资格不适格,且两被上诉人一审中确定的是双江口砂石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因此二被上诉人确定的诉讼主体与本案诉争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居间合同》不应解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居间事项,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事实完全不符,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有意偏袒被上诉人。1000万元系货款,系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支付给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并由上诉人***代收的货款,因此该款系长沙中大公司所有,不应退还给被上诉人。另外,200万元居间合同诚意金同样不应由上诉人退还,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费更是无任何依据,因为上诉人就居间合同而言无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是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在着手经营后违反约定,想避开上诉人独自经营,从而引发矛盾纠纷。综上所述,一审错误判决解除《居间合同》,将两个不同合同的款项混在一起进行错误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一审适格原告是双江口砂石公司,本案居间合同直接约束的是双江口砂石公司与上诉人,包括合同的解除等均应归属于双江口砂石公司和***,在居间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了预测和考量,可以是***的关联公司与第三人达成购销合同,签订居间合同时***是作为双江口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双江口砂石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起诉解除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第八条有明确约定,同时上诉人存在违法违约的行为,将资金据为己有,拒不返还,长沙中大公司也发函解除购销合同,可见购销合同也是无法履行的,虽然上诉人促成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购销合同,但是后来合同被解除,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诚意金及货款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
原审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陈述意见: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预付款1000万并未打到我公司账户,公司多次催促***打款无果后与被上诉人解除购销合同。
原审第三人浏阳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沙·石)购销项目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1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9日,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与案外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道局)签订了《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天津航道局将桃源县沅水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的处置权移交给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又与被告***就上述合同事宜进行过沟通。
2020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沙·石)购销项目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该居间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表甲方与长沙中大公司商谈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沙·石)购销权利全部转让的事宜,并最终撮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2、乙方保证,3000万元预付款将按《购销合同》约定,冲抵甲方与长沙中大公司的月度结算款。3、乙方自愿作为上述3000万元预付款的担保方,若长沙中大公司未按甲方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乙方承担该3000万元预付款违约条款的连带责任,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购销合同》中长沙中大公司履约情况,随着该《购销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预付货款冲抵完成情况而相应减少或解除。4、乙方接受委托时甲方应当出示项目权属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证明。5、本合同委托事项完成以甲方与长沙中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准。如甲方以关联企业及所委托企业或任何第三方名义与长沙中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均视为乙方完成本次居间服务,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6、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天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诚意金200万元。该200万元诚意金在每月应支付的居间佣金中冲抵,冲抵完后甲方再据实向乙方支付居间佣金。居间佣金的计算方式为:居间佣金=废弃物(沙·石)的实际吨数×2.66元/吨的单价(含税,税费由乙方承担)。7、乙方居间不成功,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诚意金不计息退回给甲方,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8、如果居间成功,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9、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甲方或乙方需要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
2020年9月5日,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丙方)、第三人浏阳建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乙方)就合作共同投资运营综合治理项目签订了《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按照项目设计要求,自清淤工程项目启动之日止清淤工程结束止,期限暂定3年,实际时间以保证1000万吨废弃物处置完毕时间为准。2、甲方、丙方另行成立公司与乙方合作,乙方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本项目废弃物处置的实际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公司)。运营公司股权分配,甲方占股30%,乙方占股40%,丙方占股30%,甲、乙、丙三方按照各自持有运营公司的股权比例共同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3、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丙方共同出资先行预付乙方在项目的部分利润3000万元整。乙方同意该预支利润视为借资,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在其所得项目利润中扣除。乙方的预支利润3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丙双方派人入驻项目进行尽调,尽调完成后由甲方、丙方按各自承担部分一次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
2020年9月6日,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甲方)就综合治理项目中废弃物(沙·砾)的购销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1、由乙方全权负责实施综合治理项目,在工程项目中产生的废弃物(沙·砾)购销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2、工程项目废弃物中的沙·砾总量约500万吨,考虑工程施工情况,本合同预计废弃物按总量1000万吨计算,购销单价为25.76元/吨(吨位以现有海事管理部门的计算公式计算),甲方同意,按此实际吨位的七折标准与乙方结算货款。3、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经预收客户部分货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已经预收客户货款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继。4、自清淤工程正式启动之日起,第一、二个月不结算废弃物货款。从第三个月开始,每半个月结算一次,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5日和每月的最后一天。结算方式为:前半个月,乙方按实结算付款给甲方,后半个月乙方用甲方预收客户的购销废弃物(沙·砾)货款抵扣货款,直至预收货款抵完,乙方在另行付款给甲方。
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
2020年9月25日,第三人浏阳建筑公司向第三人新中大发出《函告》载明:根据2020年9月13日合作三方在株洲市唐羽茗茶会议室协调的意见,株洲双江口沙石有限公司已按约定要求于9月16日将预付款1000万元支付至我司***董事长私人账户,请贵司接到本函告2个工作日内明确付款至贵司的账户,同时将相关交接证明资料提交我司,以确保项目的正常经营和后续预付款的支付。
2020年9月26日,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敏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并由原告***转为通知被告***:三方合同约定十天内打款一千万到长沙中大公司账户,收到款后开始交接。现在时间已过十一天,请你最迟明天27日上午十点打款一千万预付款到我公司账上,否则视同违约,合同解除。若解除合同,请退回给***,否则视同侵占他人财物。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我方再次明确,剩余二千万货款,请于29日下午五点前到位。同时借款三千万由你方负责于10月15日下午五点前到位。任何一笔款不如期到位,都视为付款方违约,合同自动失效。
2020年9月27日,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为桃源河道项目砂石生产经营销售授权代理人,授权期限从2020年9月26日至桃源县河道项目治理项目结束。
2020年9月28日,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向第三人浏阳建筑公司、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发出函告: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十天内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打款一千万预付款到长沙中大公司账户,收到款后开始交接。现在时间已过十三天,请你最迟明天29日上午十点打款一千万预付款到我公司账上,否则视同违约,合同解除,我司将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我方再次明确,剩余二千万预付货款,请于10月9日下午五点前到位。给长沙中大公司的三千万借款由你们两方负责于10月25日下午五点前到位。任何一笔款不如期到位,都视为付款方违约,合同自动失效,我方将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2020年11月25日,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向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及***以微信聊天形式发出解除《购销合同》通知:贵司虽将1000万元转账给了***,并委托其支付给我司,但经多次催告,***拒不转交预付款给我公司,我司至今未收到贵司的预付款,贵司已严重违约,我司特通知即日解除上述《购销合同》,特此函告。
另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后,须转付至约定的收款方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1000万元。被告既未将该1200万元交付至第三人浏阳建筑公司账户,也未向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支付其中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对本案案由定性问题?以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居间合同是否可以解除?3、被告***是否须向原告返还12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定性以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为公司(即原告双江口沙石公司)利益寻求商务合作。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居间合同,被告***与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商谈,促成原告双江口沙石公司与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就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的购销事项签订《购销合同》。因被告***未将原告双江口沙石公司1000万元预付款按约支付,导致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解除《购销合同》。本案因涉及各当事人之间多项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较为合适。
本案《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促成原告***代表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与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签订关于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沙·石)《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公司(即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承担。《居间合同》在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与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据《居间合同》又与本案其他主体签订了相关合同,因此,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既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还可以主张合同项下的民事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居间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或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赋予原告***权限,原告***也可以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
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本案民事纠纷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方合同行为引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是为了促成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第三人浏阳建筑公司、长沙中大公司三方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与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此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系从合同。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后,必须付至约定的收款方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1000万元而未予支付。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在未收到各方应付款项后,先后解除了三方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与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居间佣金须实际发生交易(即购销)后按具体吨数折算;由此可见,该《居间合同》系远期合同,并非即期合同。据此,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主体不明确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须向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返还1200万元及承担资金占用费问题。
一、诚意金200万元退还方面。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违背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第三人浏阳建筑公司、长沙中大公司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未将1000万元的预付款转付给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导致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与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购销合同》被解除。然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佣金的计算方式为:居间佣金=废弃物(沙·石)的实际吨数×2.66元/吨的单价”。作为主合同的《购销合同》被解除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据此有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居间合同》有约定:“乙方居间不成功,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诚意金不计息退回给甲方,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主张被告***退还其诚意金2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居间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的《购销合同》,但从居间合同约定本案的200万元诚意金并非居间费,对于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诚意金200万元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方已付1000万元预付的合同款项退还方面。根据三方的《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浏阳建筑公司与长沙中大公司之间函告等证据可以明确: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私人账户1000万预付款须转付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本案各方的合作未果,各合同业已解除,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依法可以请求被告***退还1000万预付款,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无权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既不按约支付第三人,也不依法退还,系动机不纯,其抗辩1000万元预付款应冲抵原告方与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结算款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双江口砂石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其1000万元预付的合同款项,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资金占用费计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占有的是原告方现金人民币,该资金占用费损失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适。
1、至于本案的200万元诚意金是否计算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方于2020年11月27日提起本诉讼时主张解除合同,又根据双方的约定,此前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不予计算。据此,2020年11月27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该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7日之前200万元诚意金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另1000万元预付合同款项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占有时间起算,即该资金占用费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桃源县沅水流域云盘洲至石灰洲段综合治理项目废弃物处置(沙·石)购销项目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自2020年11月27日解除;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双江口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占用费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双江口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占用费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株洲双江口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即证据一***的个人账号交易查询5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据三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认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巨额资金1200万元后恶意转移资金,规避债务。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一***的个人账号交易查询5页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6日,上诉人***中国银行卡账户6216667500001615581余额为4734.07元,2020年9月7日-9月8日,涉案合同付款后,银行卡余额为2003957.07元,2020年9月8日当天,上诉人***向案外人朱纲一次性转出100万元,向案外人袁艺一次性转出95万元。后涉案合同陆续付款,至2020年9月17日,上诉人***上述卡号账户余额为10022159.46元,2020年9月17日当天,上诉人***向案外人袁艺一次性转出1000万元。经庭审核实,在此期间,上诉人***无其他账户存在大额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涉案居间和担保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1200万元费用是否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及双江口砂石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代表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与***签订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虽然合同文本并未显示双江口矿石公司且仅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而无双江口矿石公司的盖章,但结合合同内容包含***的关联企业和签订后双方的履行、合作协议及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江口砂石公司的付款行为及上诉人***接受付款的一系列事实来看,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系代表双江口砂石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系涉案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同时,双江口砂石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款项系从多方筹措而来,并非直接从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的账户向上诉人***支付,而是相关案外人接受***指示向上诉人***付款,且表明相关付款系代表***与双江口砂石公司,而200万元的付款义务人系双江口砂石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在居间项目合同目的未实现并解除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即“(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付款后,本应依据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和合作协议、购销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款项中的1000万元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但其在接受款项后立即将全部资金转出给案外人朱纲、袁艺,故其并无完全履行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及合作协议的诚实与善意,其关于被上诉人与长沙中大公司欲抛开其独自合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且在被上诉人***和长沙中大公司的催缴下仍以不合理的理由予以拒绝,致使本案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与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居间事项因购销合同的解除亦未能完全达成。现被上诉人***与双江口砂石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民法典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的法定解除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解除,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涉案款项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200万元系居间佣金,双方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已经完成,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本案居间服务暨担保合同不是典型的居间服务合同,其居间事项的完成既要求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购销合同签订,又要求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居间费用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按照履行标的的价款予以支付,即“居间佣金的计算方式为:居间佣金=废弃物(沙·石)的实际吨数×2.66元/吨的单价”,居间佣金支付的条件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为前提,因此,在上述购销合同解除且未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居间佣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购销合同的解除系因上诉人***不履行案涉合同且拒绝付款行为所导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该2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000万元购销合同货款,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所有权归属于长沙中大公司,应由长沙中大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从民法意义上讲,货币及其表现形式属于特殊的动产,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其占有与所有是统一的,占有的取得即视为所有权的取得。依据各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的货款经由上诉人***代收后再行支付,在上诉人接受货币时,货币的占有与所有者为上诉人***,非经法律程序所作出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诉争款项所有权的权利判定,不能将诉争款项直接认定为原审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所有,在***未将诉争款项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之前,该款项的所有权不会直接变动于原审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仅会产生合同债权。因此,在购销合同解除且购销合同双方不再互负义务的情况下,该1000万元转变为被上诉人双江口砂石公司对***的债权,应由双江口砂石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原审第三人长沙中大公司所有,应由该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购销合同因***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上诉人***作为居间方与货币接受方应承担返还诉争款项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已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慧虹
审 判 员 彭建爱
审 判 员 罗湘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政
书 记 员 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