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申请执行人: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55845183。
法定代表人:张清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林,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岚,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陈照华,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20)湘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岚、陈照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一、限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二、韩岚、陈照华、**、**对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韩岚、陈照华、**、**向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韩岚、陈照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沙中院于2014年10月15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长沙中院申请恢复执行。长沙中院于5月14日恢复执行。并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湘01执恢38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雨花区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以及被执行人韩岚名下名都花园10栋房产(产权证号为××号),查封期限为三年。长沙中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湘01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产(产权证号为71××29)。长沙中院将拍卖款项扣除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及预留租金10万后,支付给胡颖君一半拍卖款项627952.61元。
长沙中院另查明,胡颖君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在胡颖君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长沙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支付给被执行人**5-8年房租费共计10万元,因为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的出租房,被执行人还有其他住房。请求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雨花区房产(产权证号为××号)的拍卖款全部划转申请执行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长沙中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的个人债务。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可以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部分偿还其个人债务,故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拍卖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不能成立。关于从拍卖款项中预留租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项规定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这种居住权应当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但胡颖君与被执行人**现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涉案房屋拍卖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足以解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故不应从拍卖款项中扣除租金10万元。综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据此裁定:一、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拍卖款项不应另予以支付租金10万元的异议请求成立。二、驳回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胡颖君已经分居多年,胡颖君已经起诉离婚,胡颖君不存在给其出钱租房住。其现带着年迈多病的父母和小孩在外租房居住,之前已偿还被执行人200万余元,作为4名担保人之一,已承担四分之一责任,不应再执行其名下唯一住房。且其因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弱势群体。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应支付8年租金19.2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万元,应再支付9.2万元。
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涉案房屋为**名下唯一住房,但**与胡颖君现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涉案房屋拍卖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足以解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故不应从拍卖款项中扣除租金10万元。请求维持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长沙中院依据(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执行处置,对属于被执行人**的房屋处置款予以执行,对属于夫妻另一方的胡颖君的房屋处置款部分,并未予以执行。现**与胡颖君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案涉房屋的处置款已提留给胡颖君的部分,足以解决**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长沙中院作出(2020)湘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小辉
审判员 周康康
审判员 方湘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宇丹
书记员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