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申请执行人: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林,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岚,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陈照华,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大公司)诉被告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韩岚、陈照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限被告华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中大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二、被告韩岚、陈照华、**、**对被告华风公司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韩岚、陈照华、**、**向原告新中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华风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新中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韩岚、陈照华、**、**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新中大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长沙中院于2014年10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4日,经新中大公司的申请,长沙中院恢复执行。2018年6月4日,长沙中院作出(2018)湘01执恢3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岚、陈照华、**银行存款50633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长沙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产权证号为712170829号)。2018年11月23日,长沙中院作出(2018)湘01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上述房屋为**名下唯一住房。长沙中院将拍卖**名下的上述房屋的款项扣除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及预留租金10万元后,支付给***一半拍卖款项合计627952.61元。
***对于长沙中院的拍卖处置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此次拍卖款共计24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935704.77元,需支付给其剩余一半的房款732147.61元。**的租房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不是被执行人,没有理由和依据从***应得一半房款中扣除任何费用。请求将案涉房屋拍卖款的一半款项732147.61元支付给***。
长沙中院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未缴纳法院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故相关费用应先予从房屋拍卖款项中扣除。关于从拍卖款项中预留租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项规定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这种居住权应当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是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但***与**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案涉房屋拍卖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足以解决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故不应从拍卖款项中扣除租金10万元。综上,***的异议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据此,长沙中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湘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关于拍卖款项不应预留租金10万元的异议请求成立,驳回***的其他异议请求。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且其已向法院起诉与**离婚,本案的执行费、评估费、房租费、公告费等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长沙中院在执行中应将拍卖款的一半款项支付给***,而不是将上述费用在拍卖款中扣除后的剩余一半款项支付给***。故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
**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分居多年,其因病已丧失劳动力,与年迈多病的父母和小孩在外租房度日,***现已起诉离婚。长沙中院在执行中拍卖其名下唯一住房,应为其预留8年租金19.2万元(以每月2000元计算)。故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长沙中院(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明确**对华风公司所欠新中大公司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负债务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对新中大公司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享有的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案涉房屋的权利部分偿还其个人债务。因被执行人**未向执行法院缴纳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执行法院在房屋处置价款中先扣除上述合理处置费用并无不当。虽然***已向法院起诉与**离婚,但是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提出在拍卖款中预留其将来离婚后的租房所需资金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小辉
审判员 方湘平
审判员 周康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宇丹
书记员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