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执异4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长沙市。
申请执行人: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敏,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岚,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陈照华,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袁彤,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岚、陈照华、**、袁彤企业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支付长沙市黄土岭路368号三重星都心苑4栋406房房屋拍卖的一半款项732147.61元。此次拍卖款共计24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935704.77元,需支付一半费用为732147.61元给异议人,被执行人**的租房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应该由**自己承担,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从异议人一半财产中扣除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岚、陈照华、**、袁彤企业借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二、被告韩岚、陈照华、**、袁彤对被告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韩岚、陈照华、**、袁彤向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原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韩岚、陈照华、**、袁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5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湘执01执恢3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岚、陈照华、袁彤银行存款人民币50633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00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雨花区(产权证号为××号),以及被执行人韩岚名下房产(产权证号为××号)。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到期,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湘执01执恢38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雨花区(产权证号为××号),以及被执行人韩岚名下房产(产权证号为××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湘执01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产权证号为71××29)。异议人***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与被执行人**现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在***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2012年2月21日,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方、乙方)与岳阳华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方、甲方)及韩岚、陈照华、**、袁彤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中大公司借给华风公司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利息65万元整。韩岚、陈照华、**、袁彤为该笔借款提供独立的无限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手续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具体包括诉讼、保全、执行、律师、差旅等费用)。担保的财产为其所有财产。
本院将拍卖款项扣除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及预留租金10万后,支付给异议人***一半拍卖款项627952.61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缴纳法院执行费用、评估费用、公告费等费用,故相关费用应先予以从房屋拍卖款项中扣除。关于从拍卖款项中预留租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项规定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这种居住权应当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现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涉案房屋拍卖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足以解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故不应从拍卖款项中扣除租金10万元。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关于拍卖款项不应预留租金10万元的异议请求成立。
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东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