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宝发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8678号
原告: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琴川街道九里立交桥堍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2705791L。
法定代表人:俞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宝发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干路2号2楼N-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NC24E0N,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卢德松。
原告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常熟宝发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因常熟世茂广场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工程向原告发出邀标。为此,原告进行投标并于2018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近期,据原告了解,本消防与通风安装工程已由第三方在施工。为此,原告也与被告沟通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华通公司向宝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用途为:“常熟世茂广场消防暖通水电工程保证金”。当日,宝发公司向华通公司开具3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消防暖通水电投标保证金,并加盖宝发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7年8月23日,宝发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为:“发包人:常熟宝发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方: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该项目的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部分进行分包,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常熟世茂广场,工程地点:新世纪大道以西、闽江路以北、青城山路以东、长江路以南。二、工程承包范围:常熟世茂广场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工程约19.50万平方米。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根据甲方进场通知,竣工日期:按主合同。五、质量标准……六、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含税价)¥4500.00万元人民币,最终价格按权威部门审计为准。七、结算办法……3、本合同约定的审计后下浮22%。九、合同价款的支付施工期间合同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主体封顶付给完成工程量的70%,以后每月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70%。(2)安装全部结束付至工程总价的85%,竣工验收完付至工程总价的95%。(3)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业主接收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宝发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卢德松印章,华通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并由俞保华签字。
在审理中,原告华通公司主张,2017年8月,被告宝发公司就常熟世茂广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向原告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要求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经沟通后因被告同意将消防、水电、暖通、智能化工程等都交由原告施工,故保证金需要缴纳30万元,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投标文件并交给被告,随后向被告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30万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但实际上招投标并没有完成,被告亦未公布中标结果及中标人;2017年8月23日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这是意向性合同,只是讲定该些工程由原告来施工,中标后再签订正式的合同,但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合同;涉案工程地点就是凤凰城地块,目前已经在建造中了,发包方系常熟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消防、水电、暖通等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原告;原告一直都是和招标文件中的被告联系人卢智恒在催讨保证金,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付,现在电话也不接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华通公司向被告宝发公司支付30万元常熟世茂广场消防暖通水电工程保证金,后双方签订《消防及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但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目前下落不明,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亦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表示合同予以解除,不再履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宝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宝发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常熟宝发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焕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