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8102号
原告: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琴川街道九里立交桥堍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2705791L。
法定代表人:俞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88137772P。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
原告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常熟市新世纪大道以西、闽江路以北,世茂世纪中心五期美变SZG11-500KV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临时变电箱,被盗原器件等,合同价款增加15000元。原告已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经被告确认。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长宝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内容为:“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名称: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联系人:卢小林,联系电话139××××7379。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名称: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常熟市虞山镇九里立交桥堍东侧,工程负责人:殷歌138××××0538。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常熟市新世纪大道以西闽江路以北,世茂世纪中心五期项目。2、工程内容:美变SZG11-500KV美变重新申请。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第二条、甲方工作1、为乙方入厂施工创造条件。负责提供水源、电源为乙方使用。2、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第三条、乙方工作1、代办代理用电咨询,用电申请手续,配电箱完善和检测工作,供电局相关一切手续,确保通过供电局验收,并正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设计、设备清理、吊装、报验及竣工验收等一切手续。2、施工中严格执行有关工程的安全操作规程、防火规范、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照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3、严格执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不得扰民及污染环境。第四条、工程变更1、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费用。第五条、工程工期1、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30日通过供电局验收并正常供电。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4、因工程变更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及其他不可抗因素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第六条、工程验收和保修1、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甲方配合乙方组织验收。2、填写工程验收单后供电局通过报验单并正常供电后,办理移交手续。3、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保修期为2年。第七条、工程价款及结算1、经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包干的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合同价为闭口包干价,不因任何政策、市场风险调整。2、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含正式发票)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10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双方结算确认(乙方提供相关发票并经甲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90%工程款,余款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付清……”长宝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邓建红签字,华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俞保华签字。
2016年2月1日双方作出《现场签证确认单》一份,载明:合同名称:长宝置业临变维修,签证名称:临时变电箱维修,实施单位: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证实施情况:1、临时变电箱被盗后维修费用16790元(见附件);2、试验检测费2060元(见附件)。长宝公司意见为:以上维修和检测已完成,双方协商总价为15000元,请成本部复核。卢小林在经办人处签字,邓建红在总监或代表处书写“同意”并签字确认。
2016年3月4日长宝公司作为甲方、华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常熟市新世纪大道以西闽江路以北,世茂世纪中心五期项目。2、工程内容:美变SZG11-500KV美变重新申请。3、原工程量工程合同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包干价不因任何政策、市场等风险不作调整。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第二条:协议内容补充部分1、增加临时变电箱,被盗原器件,重新维修费16790元。2、安装完成后,试验检测费计2060元。3、经双方协商后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第三条: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包干价,含税)。第四条: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长宝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华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7年1月9日,华通公司向长宝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华通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在审理中,原告华通公司主张,邓建红系被告公司副总,卢小林系工程部负责人,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8日开工、2014年9月30日竣工。在2016年1月时,因涉案工地变压器长期未用、变电箱被盗,由原告进行了重新配置、维修、检测、调试,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两次的费用共计30000元,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现场签证确认书,后于2016年3月4日补签了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是结算,是双方完工确认价款后签订的。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长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现场签证确认单显示,2016年2月1日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2016年3月4日双方在电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涉案工程款总计30000元,原告华通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长宝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邱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