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8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燚,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川街道九里立交桥堍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270579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联丰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100616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常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1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签订协议书后发现受骗,立即撕毁了协议,因此协议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一审判决未认定变量签证,部分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 华通公司二审辩称,华通公司支付给***和代***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华通公司从**公司收到的工程款,***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二审辩称,三方于2011年2月9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明确720万元为最终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三方代表签字生效。三方均已签字**,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张协议受诱骗签订,未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698.948273万元(暂计),并以此为基数按LPR(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5万元(暂计10个月);2、**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华通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付款责任;3.华通公司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通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 2018年10月,***从**公司处承接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18日,江苏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新建厂区改造工程发包给华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消防及通风改造。合同价款为:100元/m2,共7.2万m2,不含税价格,图纸上没有的按签证结算。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江苏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在“代理人”处签字。审理中,***明确其与江苏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后双方解除挂靠关系。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与华通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本着诚挚合作、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基本原则,就合作承揽常熟****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有关事宜,特签订本合作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常熟****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2.工程地点:常熟市金陵路18号3.工程内容: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防排烟系统。总建筑面积71798.25m2,最大单体21518m2。4.工程造价约为:每平方米100元(不含税)设计审图图纸外增减的内容按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证结算二、合作方式乙方以甲方名义对该工程实施过程的施工项目承揽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本协议的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三、经营和管理模式1、双方合作工程项目受甲方统一管理,可以采取灵活的经营策略和管理模式,但总体管理方式不能与甲方的管理原则相违背,同时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2、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施工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甲方仅对合作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乙方在经营中必须遵守甲方的整体经营方针和政策,不得损坏甲方的市场形象。3、本工程采用甲方从工程总价中提取2%作为项目管理费用(工程总价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准,以开具发票额为准(采取就高原则))。本工程发生的各种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建造师、安全员费用、验收费用等)、规费、保险、税金(其中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附加税等相关税金)等由乙方另行承担,不包含在项目管理费用中。乙方需另外向甲方支付工程专用发票费用,支付标准:按照甲方开具的工程专用发票金额的9%,支付时间:每笔发票费用在每笔来款中由甲方优先扣除。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同造价6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和合同造价30%的劳务发票,对不能提供或提供不符导致甲方无法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乙方承担相关税费。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另按工程预算额预收10%作为成本发票保证金,待乙方交付成本发票时退回。4、合作工程项目的资金必须从甲方的财务走账。所有工程资金必须先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取本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等后拨付至乙方专设的项目账户。工程款的支付一律采用电汇结算的方式且乙方必须提供有效合法的正式发票。合作工程资金必须在先支付项目管理费后,再保证项目施工的需要,即必须再支付完项目材料费、劳务费、专业分包工程款等工程费用及所有债务全部支付完毕后方可另外分配使用,甲方在拨款之前有权决定分配以满足工程需要。……5、施工过程中,需要用甲方消防方面二级建造师相关人员证书的,如需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甲方不再另行收取费用:以建设单位的“开工许可证”审批核准之日起计期。如需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乙方按照整年标准另向甲方支付每位建造师48000元的费用。施工过程中,需要用安全员、质检员等其他人员证书的,如需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甲方不再另行收取费用:如需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乙方按照整年标准另向甲方支付每位5000元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如需要用甲方装修资质等其他方面的资质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收费。四、付款方法:工程款汇至公司账户由公司统一管理,支付按业主付款进行,专款专用。该工程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催讨。……十一、工资发放如甲方下派人员和乙方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已由甲方支付的,则相应费用在结算时另行扣回。民工工资应及时发放,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情况,引起纠纷的,甲方有权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作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9日,**公司(发包人)与华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发包给华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防排烟系统。总建筑面积71798.25m2,最大单体21518m2。工程承包范围: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防排烟系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6日(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72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100元/m2,约7.2万m2,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不含税价格)。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待**公司新建厂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华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中的25%工程款(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合同约定如遇蓝图之外增加部分,经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签字确认签证结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公司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华通公司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10月22日,**公司(发包人)与华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新建厂区改造暖通工程发包给华通公司施工。暖通改造面积为71798.25平方米,其中最大单体面积21518平方米,地下面积126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821690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合同为备案合同。 2019年11月15日,**公司(发包人)与华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工程发包给华通公司施工。消防改造面积为71798.25平方米,其中最大单体面积21518平方米,地下面积126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3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26300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合同为备案合同。 2019年12月19日,**公司取得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年12月20日,**公司取得新建厂区改造暖通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加工程,对于增加工程,***公司向***出具签证单。***与**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就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一份,载明:“***个人承建的**消防改造工程中签证部分经过双方协商核对为1869240.67元,**已付1527400元,未付341840.67元。现经双方代表协商今天**支付31万元整。至此***与**消防工程过程中的增加签证全部结算清。”**公司将增加工程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审理中,***明确表示增加工程不属于本案工程款范围。案涉工程的收尾工程由华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1年2月9日,**公司(甲方)、华通公司(乙方)和***(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中的“**消防升级改造”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丙方与乙方内部核算时发现甲方按合同支付的工程材料、设备、人工费等剩余的款项不够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施工材料、人工等费用,为解决上述遗留问题,经上述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中的720万(不含税)为最终工程决算。(水泵房土建和厢泵一体化另计)。二、乙方一次性承担贰拾万元人民币给丙方。三、丙方自己承担剩余的工程亏损,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款等所有费用由丙方负责支付。四、甲方承诺本着‘同等条件’的前提下照顾丙方厂区内的污水、雨水、厂房雨水等工程施工。……”**公司在“甲方”处**,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名,***在“丙方”处签名。 另查明:2020年8月9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了(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乙方开工前未向甲方提供给**消防改造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经过双方协商就**消防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前全部遗存的工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全部施工完毕。**消防改造工程所有遗留的工程造价均为材料+人工费,不取费,不加利润。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此次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均为**消防改造竣工验收前所有遗留工程内容。签订合同二个月内竣工验收。工程内容包括消防泵房安装、室外电缆安装、1#车间配电间增加控制柜、消控室、车间室外钢梯、发电机组、挡烟垂壁、防火门、应急救援窗等。工程造价231万(不含税、开票另付税金),此工程总价是**消防改造工程竣工前全部遗存工程项目的工程费用。本合同是**消防改造工程新增加的施工内容,与原甲乙双方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无关。 **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的常熟市金陵路18号泵房等工程交由华通公司施工。2020年8月25日,华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劳务方,乙方)签订《安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华通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泵房、消控室安装、1#、2#、3#、4#、5#楼车间、室内外、调试分包给***施工。工程自2020年8月12日开工,于2020年9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9万元(固定价,除业主签证、增加或减少,另行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量,合同价款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泵房、消控室主材、辅材由乙方供应。 2021年4月6日,***与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关于2020年8月25日与***签订的安装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的结算(室外部分)1.***安装的消防控制室泵房内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全部结清。2.消控室材料为29824元(人民币大写:贰万玖千捌佰贰拾肆元)(结余款由公司代付款)。3.泵房(管道、水泵控制柜)7225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贰千贰佰伍拾元)(结余款由公司代付款)4.1#至5#楼(敲窗垃圾清理人工费共46工*300元)共13800元(壹万叁仟捌佰元)以上工程量经双方商定一次性定价结清余款共计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元)。今后不再任何经济纠葛上述拾万元余款指定转付:常熟市***道**消防工程队账户”。 2021年4月8日,华通公司将10万元转账支付给常熟市***道**消防工程队,备注用途为:“室外结算款”。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就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审理中,三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 又查明:**公司向华通公司付款如下:2019年9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9年10月18日付款30万元,2019年11月1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1月8日付款20万元,2019年11月28日付款3万元,2019年12月4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10日付款30万元,2019年12月12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16日付款30万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27万元,2020年1月19日付款30万元,2020年1月20日分别付款15万元、15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15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0万元,2020年3月16日付款20万元,2020年3月17日付款5万元,2020年3月20日付款53万元,2020年3月31日分别付款5万元、5万元,2020年5月9日分别付款2万元、7万元、1万元,2020年5月19日付款20万元,2020年6月17日付款10万元,2020年8月10日付款5万元,2020年8月12日分别付款2万元、3万元,2020年8月28日付款20万元,2020年9月1日分别付款10万元、10万元,2020年9月4日付款20万元,2020年9月15日付款30万元,2020年10月23日付款2万元,2020年11月2日分别付款20万元、3万元,2020年11月13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1月15日付款20万元,2020年11月23日付款20万元,2020年12月22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2月29日付款20万元,2021年2月3日付款25万元,2021年2月9日付款996000元,2021年1月12日付款40万元,2021年2月9日付款535287.11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573212.89元,上述合计9034500元。之后,**公司又于2022年4月21日付款20万元,2022年5月6日付款20万元,上述40万元中179522元为开票税金,其余220478元为室内工程款。 审理中,**公司、华通公司一致确认上述付款中属于2020年8月9日合同中室外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194500元,具体为:2020年9月1日的两笔10万元,2020年9月15日30万元,2020年12月29日20万元中的18.6万元,2021年1月12日40万元,2021年2月9日535287.11元,2021年2月10日573212.89元。其余工程款7060478元(9034500元-2194500元+220478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华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向**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华通公司支付税金315891元,后又支付税金179522元,税金合计495413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华通公司制作已付工程款明细,明细上载明“单位”、“已付金额”两列内容,内容为:“倍增水暖经营部51000***40000江苏标普机电科技30000金洲钢管361253**管业875000蒙丹环保科技100000南方电器厂100000上海泽邦520541.49**五金200000苏州安通消防230000苏州冀通商贸30000苏州善誉50000苏州世纪南阳50040新珂星机电190000旭玖供应链115027.6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19200***道**消防108000***1626847农民工帐户33×××00现金农民工工资370000合计5401309.13”。***在该明细上签字,并写明“已确认”。上述款项中华通公司付给蒙丹环保科技的10万元中包括室外工程72250元、室内工程27750元;华通公司付给安通消防的230000元中包括室外工程29824元、室内工程200176元。扣除室外工程款,根据上述明细,截至2021年1月27日华通公司支付给***或为***代付案涉工程款项共计5299235.13元(5401309.13-72250-29824)。审理中,***认为明细上华通公司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的19200元不应由其支付,应由保险理赔。华通公司则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在案涉工地,故无法通过保险理赔。 再查明:常熟市***道**消防工程队于2020年1月10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 关于案涉工程材料的采购,***明确:其出面以华通公司名义和材料商签订合同进行采购。材料商送货至工地,由其签收验货。其和材料商结算,形成结算单,华通公司确认该金额。材料商向华通公司开具发票。其没有统计过共要付多少材料款,材料商已开具的发票都认可的,但不清楚开具了多少金额。材料商开具发票的都是华通公司对外付款,其不付款。只有零星采购是其采购并由其自行付款,不需要华通公司付款。 关于华通公司代***支付材料款情况,审理中,***和华通公司一致确认:1、常熟市琴川街道倍增水暖器材经营部和苏州世纪南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处材料款共计结算金额为280292.5元,华通公司代为支付141040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支付付款9万元),***自行支付5万元,已付款合计为191040元,尚结欠39252.5元。 2、苏州***(苏州泉力)公司处材料款共计419363元。因华通公司未支付材料款,另支付该公司起诉法院,华通公司为此支付材料款419363元、诉讼费和逾期利息合计14190.67元,共计433553.67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支付393553.67元)。华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华通公司代***支付的款项。 ***则主张其与该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明确在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减免14363元。因华通公司未支付材料款,导致减免情形消失,增加诉讼成本。***只认可华通公司代付款为405000元(40000+393553.67-14190.67-14363)。 3、江苏标普机电(江苏天和)公司处材料款的结算价为343929元,华通公司代为支付294178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支付264178元),尚欠49751元。 4、常熟市**管业贸易有限公司处材料款,华通公司代为支付995000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支付12万元)。 5、常熟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处材料款,华通公司代为支付30万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支付10万元)。 6、苏州安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处的室内工程材料款347351.46元,华通公司代付297351.46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支付97175.46元),尚欠5万元。 7、苏州善誉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处材料款,华通公司代付7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支付2万元)。 8、苏州市新珂星机电有限公司处材料款的结算价为340354元,华通公司代付24万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支付5万元),尚欠100354元。 9、蒙丹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处室内工程的材料款为47750元,华通公司代付47750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支付2万元)。 10、常熟市南方通用电器厂处材料款332000元,华通公司代付18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支付8万元)。***主张其个人另行支付该厂材料款10万元,未提供证据。如***已自行支付10万元,则尚欠52000元。 11、苏州冀通商贸有限公司处材料款,华通公司代付3万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未支付)。 12、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处材料款361253元,华通公司代付361253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未支付)。 13、上海泽邦实业有限公司处材料款520541.49元,华通公司代付520541.49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未支付)。 14、旭玖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材料款115027.64元,华通公司代付115027.64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未支付)。 15、华通公司按照***的指示向***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常熟市***道**消防工程队支付室内工程款108000元(其中2021年1月27日后未支付)。 关于华通公司代***进行收尾工程(2021年1月27日之后)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华通公司主张其使用其库存材料款2635元,支付人工费124810元。***主张收尾工程的材料都是其提供的,人工费只认可华通公司代付53000元。 关于华通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情况,审理中,***和华通公司一致确认:2021年1月27日之前,华通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代付33×××00元,以现金方式代付37万元;2021年1月27日之后,华通公司代付996000元。 根据华通公司和***的上述确认,华通公司主张2021年1月27日之后华通公司共代付材料款1237542.13元(9万元+393553.67元+264178元+12万元+10万元+97175.46元+2万元+5万元+2万元+8万元+2635元)、工资1120810元(996000元+124810元),合计2358352.13元。***主张2021年1月27日之后华通公司共代付1206353.46元(9万元+393553.67元-14190.67元-14363元+264178元+12万元+10万元+97175.46元+2万元+5万元+2万元+8万元)、工资1049000元(996000元+53000元),合计2255353.46元。 华通公司主张目前尚结欠材料款742565.9元,根据华通公司和***的上述确认,目前尚欠案外人案涉工程材料款至少239357.5元(39252.5元+49751元+5万元+100354元)。 除上述代付款项外,华通公司主张另代***支付如下款项:向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4500元,向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支付**(安检、备案、招标服务费等)3万元,支付工伤保险4725.12元。***认为向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的4500元、向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8000元、工伤保险4725.12元都包含在管理费中,***不应再另行承担。对支付**(安检、备案、招标服务费等)的3万元,如属于因案涉工程发生的费用,也应包含在管理费中,***不应再另行承担。 审理中,***、华通公司、**公司一致确认: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备案合同。 审理中,***、华通公司一致确认:1、关于招待所处358元、常熟艾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43000元、常熟市***松华电动工具配件店13545元、常熟市******建材经营部13万元、常熟市虞山街道安通建筑工程部处56000元,华通公司均未代付过款项,上述款项中欠付部分由***自行支付。2、***向华通公司提供了常熟市海虞镇欧伦消防器材经营部开具的11万元发票、常熟市***道格派建材商店开具的490650元发票、阜宁**如建筑劳务服务中心开具的81584.16元发票,华通公司或***未与上述案外人就案涉工程发生业务往来,无需向上述案外人支付款项。3、***向华通公司提供了太仓市警海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11500元发票,华通公司未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主张其向该公司购买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但未向该公司支付款项。华通公司主张其未向该公司代付材料款。 审理中,*****:一、关于工程款1、两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沿用了之前的合同,对工程总价约定为720万元;之前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是根据2008年消防验收标准而制作的工程图纸,该工程图纸不需要审图中心审核;实际施工时,因为需要审图且消防验收标准变更为2018年标准,因此当时商定先做起来,后续再对工程总价重新审计。新图纸相比原图纸提高工程标准而变更的工程项目一直没有签证单,**公司始终强调待工程完工后对照新图纸一并制作签证单,但在工程完工后即拒绝进行工程量变更签证。***诉请的计算基础为**公司工程的应付工程总价,各方均明知最初合同价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因消防验收标准的变化导致施工标准的变更和工程单价的变更是客观事实,但**公司拒绝作变量签证致使结算无果,华通公司违背承诺迟迟不作审计,***无奈起诉并申请工程量鉴定;2、两被告于2020年8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室外231万元的工程)的开头部分就明确了两被告在2019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时没有约定“**消防改造工程”详细工程内容。3、两被告最初合同价(室内)720万元,此约定只是初步约定,各方均明知此协议只是为了申请施工许可证,应按实际工程量计价。4、暖通工程备案价(室内)8216900元、消防工程备案价(室内)1263000元。上述两份合同是经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可以反映两被告在备案时已经明确最初合同价720万元无法完成工程验收;华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审计并在起诉后单方审计的行为同样可证明。5、变量工程款(室内)是审定后图纸改变审定前图纸的工程内容为变量工程;审定前后图纸均未涉及的工程内容为增量工程,该部分未结算未签证。6、在实际施工中,应**公司的请求,有一些零星的工程需要增加,这部分增加的工程量既不在合同约定之中,也不在新图纸中列明之中,因此在施工后***公司签署了增量签证单。增量工程款(室内)已***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公司直接付给***。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结清。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也不应计算在**公司向华通公司已付款总额内。7、室外的厢泵一体化工程实际上没做,被泵房替代。泵房的工程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泵房的土建,另一部分是泵房内设施设备建设。泵房都是涉外工程,与本案无关。泵房的土建在两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开始由***建设,因此与华通公司无关。泵房土建工程款(室外)由***和**公司之间直接结算,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泵房内的设施设备建设由二被告另外签订合同,即***公司发包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再与***经营的常熟市***道**消防工程队另外签订合同,即华通公司将泵房的设施设备建设工程部分转包给了***经营的常熟市***道**消防工程队。泵房设施设备款(室外)为室外工程款,该部分工程及其款项结算也与本案无关,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由华通公司与***经营的常熟市***道**消防工程队单独结算。签订合同后,***未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过材料款。8、***是在紧急情况下被诱骗签字的。***发现受骗后,第一时间撕毁其手中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有***签字,但尚未发生实质性效力。两被告之后没有履行该协议,说明两被告明知且认可该协议没有生效。 二、关于华通公司应收管理费等费用。1.华通公司应收管理费即工程总价2%,按签约合同价720万元暂计144000元。2.***应付验收费用为7万元,依据***与华通公司的合作协议,涉案工程原为一个工程项目,华通公司在备案时出于提升其资质的需求将涉案工程刻意备案成两个工程项目且事先未告知***,增加的费用由华通自行承担。3.***应付华通公司建造师证书费48000元、安全员证书费5000、质检员证书费5000元。上述合计272000元。 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未参与***与**公司之间就工程的前期谈判工作,故对于***所提的谈判的最终消防验收标准不清楚。***也不清楚固定单价内容,华通公司只是按照***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了相应的章。对于***和**公司双方在合同之外的约定,华通公司并不清楚。三方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乘人之危,骗取签字这一情况。三方均知道工程完工后的一些情况,经过协商,签订了该份协议。华通公司不清楚工程量有无增减。水泵房土建是由***施工,并不在涉案合同内。水泵房土建是***与被告**另行结算的,不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内,华通公司没有承接水泵房土建,水泵房土建与华通公司无关。厢泵一体化工程属于室外工程,是华通公司从**公司承接的工程,华通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与本案无关。华通公司与***就厢泵一体化工程已经结算了,厢泵一体化工程总共签订的价格是19万元,双方在2021年4月6日对于该泵房室外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了,结算就是按照19万元,部分材料款是华通公司直接向材料商支付,消防材料29824元加上泵房或管道、水泵、控制柜72250元,合计102074元。其中,因为在施工中存在垃圾清理人工费13800元(应当由华通公司支付,实际已由***支付),相互抵扣之后还剩结余10万元。***就做了这19万元的室外工程,其他室外工程都是华通公司做的,与***无关。2021年2月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公司**:关于消防验收标准的变化,*****其是在2018年10月接手涉案工程。***提供的消防验收国家标准明确于2018年8月1日起实施,***接手**公司工程系在2018年消防验收标准正式生效后。***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证明其与**公司承接项目施工时系使用2008年标准,并未证明100元/平方米的单价是以2008年的标准计算的。案涉工程有增加工程量的,均有签证,**公司与***已经结算,核对的时候总金额是1869240.67元,该金额未包含在三方协议的金额中,但经过协商,我方实际支付了1837400元,减免了部分金额。案涉三方协议明确720万元。***与**公司、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都明确表示该工程100元/平方米,图纸也是***事先获取的。 审理中,***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公司的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公司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由***于2018年承接并组织施工,***与华通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华通公司名义对该工程实施过程的施工项目承揽、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项目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华通公司从工程总价中提取2%作为项目管理费用。***和华通公司之间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案涉工程的发承包、施工过程,**公司对***借用资质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借用华通公司名义承接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挂靠协议均无效,应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加工程,对于增加工程,***公司向***出具签证单,**公司与***就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公司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增加工程不属于本案工程款范围。审理中,三方一致确认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2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100元/m2,约7.2万m2,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不含税价格)。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华通公司和***于2021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与华通公司内部核算时发现**公司按合同支付的工程材料、设备、人工费等剩余的款项不够***支付剩余的工程施工材料、人工等费用,为解决上述遗留问题,经上述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中的720万元(不含税)为最终工程决算(水泵房土建和厢泵一体化另计)。二、华通公司一次性承担20万元给***。三、***承担剩余的工程亏损,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款等所有费用由***负责支付。**公司、华通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的内容。***认为其是被诱骗签字的,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720万元,该价款和当事人于2021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结算价一致;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法院认定上述《协议书》是**公司、华通公司和***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可以认定案涉**公司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价为720万元(不含税,不含增加工程,不含室外水泵房土建和厢泵一体化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华通公司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无利息)。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款均已到期。审理中,**公司、华通公司一致确认**公司已向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060478元(不含税)。则**公司尚结欠工程款139522元(720万元-7060478元,不含税)。审理中,***申请对**公司的新建厂区改造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公司、华通公司和***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再行申请工程量鉴定已无必要,故法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华通公司和***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结算,***在结算明细上签字。根据该明细,截至2021年1月27日华通公司支付给***和为***代付案涉工程款项共计5299235.13元(5401309.13-72250-29824)。审理中,***认为其签字的明细上所涉华通公司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的19200元不应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华通公司认为2021年1月27日之后华通公司共代付材料款1237542.13元、工人工资1120810元,合计2358352.13元。***只认可2021年1月27日之后华通公司共代付材料款1206353.46元、工人工资1049000元,合计2255353.46元。根据***签字的2021年1月27日结算明细,再结合***对2021年1月27日之后华通公司代付款项的意见,可以认定华通公司支付给***和为***代付案涉工程的款项至少合计7554588.59元(5299235.13元+2255353.46元)。据此,华通公司支付***和为***代付的款项已超过华通公司从发包方**公司收到的案涉工程款至少494110.59元(7554588.59元-7060478元)。即使**公司将剩余工程款139522元支付给华通公司,且华通公司按照2021年2月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20万元,仍处于华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状态。况且根据***和华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结合***对于应支付华通公司管理费等的**,华通公司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综合上述情况,华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含为***代付的款项)已超过华通公司应支付的金额。现***起诉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698.948273万元,并要求**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华通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2007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提出在2019年9月2日签订合同前,已经施工了一部分消防改造工程,不含在挂靠合同的工程范围内。***提供了一份其以苏州鸿宇顺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消防改造合同。华通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所涉系同一工程。 本院认为:***挂靠华通公司承接了**公司新建厂房改造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但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三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方于2021年2月9日形成协议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720万元,并约定华通公司支付20万元后,***自己承担剩余的工程亏损。***认为协议受骗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协议,因此该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公司通过华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60478元,尚欠139522元,但华通公司向***付款和代***对外付款已超过案涉工程结算总价720万元,***所得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应得工程款,因此**公司对***不再有付款义务。协议约定华通公司一次性承担20万元给***,但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款等所有款项由***负责支付。在协议签订后,华通公司代付款项已超20万元,因此无需向***支付该笔款项。***二审中提出其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施工一部分工程量,不在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