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恒景物资有限公司与***,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0873号
原告:西安恒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78430744P。
法定代表人:罗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瑶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扬,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9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恒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圣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恒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瑶佳、宋自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圣恒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恒景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州圣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2万元、违约金380607.12元(从2019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72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32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逾期则按照欠付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付货款62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圣恒公司、***均未作答辩。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圣恒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常州圣恒公司的斗门水库项目提供钢材;付款方式为货到三日内被告需付清全部货款,如三日之内未付清,则需承担自货到之日起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最长垫资时间不超6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常州圣恒公司(甲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并友好协商,双方往来货款最终确定是壹佰肆拾贰万元整1420000.(包括乙方财务费用),其中甲方在2018年10月至12月已支付乙方货款柒拾万元正,双方商定余款支付如下:一、2019年1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叁拾贰万元正。二2019年5月30日前,甲方分二次支付乙方货款肆拾万元正,其中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正。三、如遇付款逾期,则按逾期未付款的月利息二分计算。以上货款支付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确保做到款清票清(开票数由双方财务具体协商)”。上述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且被告方由“赵明德”和“祁小业”签字确认。经查,赵明德曾任被告常州圣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9年5月31日,被告常州圣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
庭审后,原告就本案所涉货款向被告开具了6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被告常州圣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物对价。原告主张的欠款62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其中32万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32万元×4.35%×1.5/365天×90天=5148.49元),其中52万元的的违约金应当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52万元×4.35%×1.5/365天×30天=2788.77元),以上共计7937.26元;其中62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作为被告常州圣恒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恒景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
二、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恒景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5月30日前的利息7937.26元。
三、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恒景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31日后的利息,该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被告***对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西安恒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西安恒景物资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现均由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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