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951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居住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10280198。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圣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圣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利息210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8日);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15%,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以及被告常州圣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5月27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及原告妻子***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及被告常州圣恒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利息2170000元,但本金自始至终未归还。并且,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15日、2019年10月6日、2020年8月4日、2021年8月1日向原告作出一系列关于上述本金和利息的书面还款计划。但直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全部利息。此外,被告***在2020年8月19日前都是被告常州圣恒公司的股东,且曾担任被告常州圣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被告常州圣恒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上述债务的加入行为。因此,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常州圣恒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被告***及***指定的其亲属账户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共计35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但自2019年8月21日起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在2022年8月9日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在2022年8月22日及2022年10月2日向原告委托的讨债人员分别支付了5000元及1000元;被告在2022年10月10日通过苏翔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6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告认为被告常州圣恒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我方对此不予认可。1.该印章的加盖时间并非借款之日,而是原告在后续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迫于无奈才加盖的。同时,通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双方转账记录来看,所有关系都是发生于被告***与原告之间,被告常州圣恒公司从未参与过两者间有关民间借贷之事,被告***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常州圣恒公司。2.关于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结合本案,常州圣恒公司从未与***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相应通知或明确意思表示,向原告确认作为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在***取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从未向常州圣恒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从三份《还款协议》也可看出,原告仅仅要求的是***承担还款责任,与常州圣恒公司是没有关联性的。可见,原告与常州圣恒公司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也没有相关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常州圣恒公司财务章的加盖也非借款之日,是***迫于压力利用职务便利加盖的,其目的也是为了应付原告的催要行为,并非常州圣恒公司真实的意愿。退一步讲,即便法庭认为,常州圣恒公司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常州圣恒公司也仅在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加盖了财务章,也仅承担该笔借款对应的还款责任。另,该笔借款成立在先,常州圣恒公司认为,***以及相关人员的还款金额应当优先冲抵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150万元及相关利息。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的借款本金为350万元,被告***至今已经支付了2236000元,其付款已经接近借款本金的70%。我方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对于还款优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并无约定,出于公平原则,***支付的相关款项应当认定优先冲抵借款本金,其后以剩余本金部分计算借款利息,至少在***首次出具《还款计划》前应当依此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常州圣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日,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1日起,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2014年1月27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500000元(按年息15%支付***)”。***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确认。2014年1月28日,***向***银行转账1500000元。其后在***催收借款过程中,***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常州圣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4年5月27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前单计算(年息15%计算)”。***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5月28日,***的妻子***向***指定的***银行转账2000000元。 ***于2019年10月6日、2020年8月4日、2021年8月1日向***出具还款计划,其中2021年8月1日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就借款3500000元,在2021年12月之前偿还100万元至150万元。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仅归还部分款项,未能完全按还款计划归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陆续向***还款2170000元;2022年8月9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偿还50000元;2022年10月10日,***通过苏翔银行账户向***偿还10000元。另***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其在2022年8月22日及2022年10月2日向***委托的讨债人员分别偿还5000元及1000元,***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合计3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150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而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已对***进行催收,***也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能完全按还款计划还款,***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在2022年1月20日前,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1月20日起,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的款项合计2230000元,并未超过根据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应视为偿还利息。故***尚欠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应向***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1.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2.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3.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上述计算的利息之和扣减2230000元)。***主张向***委托的讨债人员分别偿还5000元及1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常州圣恒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出具《借条》借款1500000元时,常州圣恒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常州圣恒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其后在***催收借款过程中,***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常州圣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当时作为常州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加盖常州圣恒公司财务专用章,应由常州圣恒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视为常州圣恒公司加入债务。故常州圣恒公司应对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1.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上述计算的利息之和扣减2236000元)。 二、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35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预交金额少于应承担金额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的,本院立案执行。当事人预交金额多于应承担金额的,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