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35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1028019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2022)苏041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500000元,利息843193.54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并承担以3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5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89.5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2年9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到院且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 2.2022年9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当面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已确认签收但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3.2022年11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4.2022年9月9日、2022年11月7日、2023年2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存在较少银行及网络资金,本院予以冻结并扣划6600元至本案执行案款账号。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在西安登记不动产,本院已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2年9月9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不动产信息,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 6.2023年11月8日,本院执行指挥中心干警赴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7楼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 7.2022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关联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2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5415198.04元,已执行到66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剩余5408598.04元暂未执行到。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41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袁 荣 审 判 员  赵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昊 书 记 员  赵 泽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海星城市广场住宅楼1幢11101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 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色新城38幢801室、天安工业村A座七层办公楼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