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新北区长盛石材经营部、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20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北区长盛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贸中心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20407600129168。 经营者:**,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102801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北区长盛石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的(2022)苏0411民初20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900000元结算,该款于2022年6月2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若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常州新北区长盛石材经营部有权按货款1056002元未履行部分及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申请强制执行。三、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7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01.5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北区长盛石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2年6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到院且向本院申报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2.2022年6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当面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已确认签收并提供第三方债权财产线索,经本院与相关第三方公司沟通,其均表示与被执行人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商业往来。 3.2022年9月2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4.2022年6月21日、2022年8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存在较少银行及网络资金,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存在较少银行及网络资金,本院予以冻结。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苏D7××**号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2年6月21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房产信息。 6.2022年10月12日,本院指挥中心干警赴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7楼上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7.2022年9月30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关联案件,均尚未执行到位。 2022年11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1201739.21元,本案暂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411民初208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袁 荣 审 判 员  倪 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昊 书 记 员  赵 泽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D7××**号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