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203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10280198,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7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恒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圣恒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77000元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圣恒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圣恒公司员工,从事施工工程的审计结算及技术相关工作,但被告圣恒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圣恒公司、***达成《工资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22年1月4日,被告圣恒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共计677000元,承诺尽快结清,否则承担原告为追讨工资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系被告圣恒公司的独资股东。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圣恒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异议。第二,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结算协议中提到的为追讨工资产生的相关费用,我方认为并不包括律师费,该费用非必要性支出,又未在协议中明确列明,原告也未提交付款记录证明,故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第三,被告***仅是被告圣恒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债务并不知情,其本人也未签署协议,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第四,被告圣恒公司目前经济状况比较困难,原、被告有多年交情,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被告圣恒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会陆续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圣恒公司(乙方)、***(丙方)签署《工资结算协议》一份,载明“一、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甲方在乙方处从事施工工程的审计结算及技术相关工作。二、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工资共计677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圆整)。乙方承诺尽快结清甲方工资,否则应承担甲方为追讨工资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三、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撤销本协议。……”,协议有三方签字或**。此后,被告圣恒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为此发生律师费40000元,并称已实际支付10000元。
经询问,原告***表示,其系被告圣恒公司的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负责管理、班主结算、审计等事务,工作期间为2012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系其上级,为被告圣恒公司的负责人,2021年12月,其向被告***提出离职,并要求结算工资,形成上述协议。经查询,被告圣恒公司于2011年8月2日成立,自2017年1月11日起,由被告***一人持股,自2020年8月19日起,由被告***一人持股,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圣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和内容不持异议,协议签订过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内容未发现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圣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圣恒公司结欠工资款67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原告***直接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圣恒公司清偿工资款67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恒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40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据《工资结算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由被告圣恒公司承担。被告圣恒公司系被告***100%持股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对上述款项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因《工资结算协议》未约定工资款的清偿时间和逾期支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无协议约定基础,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的其余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677000元。
二、被告常州圣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元,减半收取5485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60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圣恒公司负担9560(此款由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