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270号
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兴盛路兴盛时光7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83666919P。
法定代表人:陈从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星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BXLN8R。
法定代表人:杨春元。
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星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何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星汉置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355.69元及其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8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28日签订《苍海一墅项目大二期A区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工程地点:大理市下关镇七里桥214国道路段西侧。4.1本工程夹用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暂定总价为人民币717733.42元。5.4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5.5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8.1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上签署的验收日期之后的12个月,为工程质量责任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并在2018年2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在2018年4月23日支付25万元、5月31日支付208108.11元、7月27日支付113158元,共支付571266.11元。在2021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价717,621.80元。被告已经支付571266.11元,尚欠146,355.69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星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苍海一墅项目大二期A区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地点:大理市下关镇七里桥214国道路段西侧。2暂定总价为人民币717,733.42元3、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上签署的验收日期之后的12个月,为工程质量责任保修期。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2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3.转账流水1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23日支付25万元、5月31日支付208108.11元、7月27日支付113158元,共支付571,266.11元。4.工程结算确认书1份,证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717,621.80元。5.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苍海一墅项目大二期A区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价717,621.80元。被告已经支付571266.11元,尚欠146,355.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6,35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了保全缴纳的费用,不能将保全风险转移给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星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355.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84元,由被告大理星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云巧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