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269号
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兴盛路兴盛时光7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83666919P。
法定代表人:陈从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海东镇(大理高级技工学校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99332588N。
法定代表人:洪国全,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何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8711.69元及其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的欠款利息合计45,242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保险费1350元,诉请中“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变更为2022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签订《大理海东山地新城一期配套商品房6号地块建设项目电力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工程地点为大理市海东镇中合村。4.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2070037元,工程量根据甲方确认的竣工图按实结算。5.4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5.5剩余结算总造价5%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二年满,乙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在2016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大理海东山地新城一期配套商品房6号地块建设项目红线外10KV配电工程,本补充协议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53850.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在2017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40万元、3月31日支付10万元、4月24日支付20万元、5月19日支付142077元、8月23日支付15万元、10月18日支付10万元、10月30日支付10万元、11月29日支付10万元、12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7日支付413200元,共计1805277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2243988.69元。被告已经支付1805277元,尚欠438711.69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地点:大理市海东镇中合村。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070037元。剩余结算总造价5%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二年满,乙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无息结清。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增加大理海东山地新城一期配套商品房6号地块建设项目红线外10KV配电工程,本补充协议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53850.86元。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2018年2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4.转账流水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40万元、3月31日支付10万元、4月24日支付20万元、5月19日支付142077元、8月23日支付15万元、10月18日支付10万元、10月30日支付10万元、11月29日支付10万元、12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7日支付413200元,共计1805277元。5.工程结算确认书1份,证明经过双方结算,最终结算价2243988.69元;6.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35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理海东山地新城一期配套商品房6号地块建设项目电力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2243988.69元。被告已经支付1805277元,尚欠438711.69元,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已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871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至的欠款利息合计45,242元以及承担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变更为2022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承担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了保全缴纳的费用,不能将保全风险转移给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711.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11元,由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云巧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