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268号
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兴盛路兴盛时光7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83666919P。
法定代表人:陈从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海东镇(大理高级技工学校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99332588N。
法定代表人:洪国全,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何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3829.32元及其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79,192元。将诉请中的“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变更为2022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增加诉请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360元。事实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9月25日签订《大理海东新城配套住宅小区7#地块10KV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工程地点:大理市海东镇中和村。4.1本工程采用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3,036,280元。6.4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6.5剩余结算总造价5%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10.1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上签署的验收日期之后的12个月,为工程质量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在2020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在2019年1月2日支付40万元、3月28日支付10万元、5月5日支付40万元、6月27日支付50万元、9月29日支付30万元,共计17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4月7日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2,803,829.32元。被告已经支付170万元,尚欠1,103,829.32元尾款。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理海东新城配套住宅小区7#地块10KV电力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地点:大理市海东镇中和村。暂定总价为3036280元。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结算总造价5%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未出现工程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上签署的验收日期之后的12个月,为工程质量保修期。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工程移交单1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在2020年1月6日移交被告使用。3.转账流水1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2日支付40万元、3月28日支付10万元、5月5日支付40万元、6月27日支付50万元、9月29日支付30万元,共计170万元。4.工程结算确认书1份,证明2022年4月7日经过结算,最终结算价2803829.32元。5.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保险费336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理海东新城配套住宅小区7#地块10KV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7日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2,803,829.32元,被告已经支付170万元,尚欠1,103,829.32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已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3,82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79,192元。以及承担自2022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承担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了保全缴纳的费用,不能将保全风险转移给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3,829.3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4元,减半收取7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7元,由被告大理实力海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云巧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