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业如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兴盛路兴盛时光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8366691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业如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405号-140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W4J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腾冲万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西源街道观音塘社区花园小区198号(翡翠古镇17弄二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N5CRT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腾冲万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业如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保理深圳公司”)、原审被告腾冲万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万汇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保理和票据法律规定冲突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审判决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又撇开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适用票据法的背书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否定了本案保理合同的有效性和民法典关于对保理合同的明文法律规定。一、本案应当适用有关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保理合同,双方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商业汇票背书关系,双方基于保理商业行为而发生了债权转让关系,案涉的商业汇票是双方进行债权转让的支付手段,且业如公司还收取了巨额转让费,根据民法典和保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与业如公司完成转让行为后,承兑风险也一并转让到了业如公司一方,不能因为未能兑现汇票而将承兑风险转嫁给上诉人。二、业如公司对上诉人无权行使追索权,根据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明文规定,业如公司只有在虚构应收账款或约定为有追索权保理两种情形下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系基于保理合同而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汇票是对转让债权的一种支付方式,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保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业如公司也已经实现了保理合同约定的商业汇票的权利,故业如公司无权超出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三、业如公司收取了上诉人的保理融资费后就应该承担该汇票的兑付风险,其持有的票据遭拒付,并非上诉人原因所致,由此产生的责任及后果与上诉人无关。四、一审判决让业如公司不仅取得了上诉人的保理费,还可以全额收回票据款及利息,而上诉人不仅要向业如公司支付保理费,还要承担全额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业如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票据法进行审理。案涉票据被拒付后,答辩人作为保理合同保理人、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多种请求权,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有权自主选择行使,在明确选择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法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客观上,也只能依据票据法进行审理。二、上诉人系案涉票据的背书人,答辩人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对上诉人行使追索权,上诉人应当对案涉票据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并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答辩人对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因答辩人基于保理合同成为持票人而丧失,上诉人向答辩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仍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偿,一审并未加重上诉人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腾冲万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称,针对一审原告主张的兑付款项,答辩人亦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近年来房地产下行,答辩人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困囿于资金短缺,案涉项目房屋销售回款情况堪忧,房屋交付风险日益严峻,答辩人难再负荷额外资金成本。故,答辩人认为,即使贵院支持支付原告利息,那么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也显著偏高,答辩人认为应按照1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且利息应从原告提示付款且答辩人拒绝兑付之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业如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汇票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腾冲万汇公司因与被告大理长江公司存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支付工程款,被告腾冲万汇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告大理长江公司出具了票据号为2105753300202202106119469198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腾冲万汇公司,被告大理长江公司为收票人,被告融创地产公司为该汇票的保证人,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2021年6月17日,被告大理长江公司与原告业如保理深圳公司、案外人重庆业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1年业保合字061742440号《保理合同》,大理长江公司将本案案涉票据的应收账款相关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将案涉票据于当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大理长江公司支付了447305.56元的对价款。原告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3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曾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至今,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的出票人、背书转让人、保证人均未支付原告案涉票据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理长江公司之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还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理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理长江公司之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还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理长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6月17日,被告大理长江公司与原告业如保理深圳公司、案外人重庆业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大理长江公司将本案案涉票据的应收账款相关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大理长江公司相应的对价款,双方的保理合同此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当然合法有效。但当被告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其已经成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人,原告合法持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且在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遭拒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被告大理长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冲万汇公司、融创地产公司、大理长江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汇票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偿票据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大理长江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代理不是必要的,其产生的代理费不应当作为原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腾冲万汇公司、融创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腾冲万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业如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电子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偿票据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业如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票据背书形式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该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能以保理合同未约定有追索权为由,向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保理人提出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即保理合同的签订目的在于通过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使应收账款债权人可实现快速融资、免于账款管理或获得付款担保。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大理长江公司与被上诉人业如保理深圳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人的主要服务内容为资金融通,上诉人大理长江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保理融资费用后获得了融通资金,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双方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将相应的汇票同时背书转让,上诉人大理长江公司作为背书人,对背书转让票据后可能与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其他背书人一同向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应充分知晓。在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后,业如保理深圳公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向大理长江公司及二原审被告行使追索权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亦未违背本案保理合同实现资金融通的签订目的及公平原则。本案保理合同中未约定追索权,仅限制了保理人依据保理合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但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背书人得以抗辩票据追索权的正当理由。业如保理深圳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具有应收账款受让人和票据的持票人的双重身份,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择一行使。故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业如保理深圳公司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连带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理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