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81民初668号
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兴盛路兴盛时光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68366691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沙坪街500号附51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7********。(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长江公司)与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710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退回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费的费率按2023年1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腾冲大和顺”项目首开一期、二期配电工程,被告承诺原告在2022年3月14日前进场施工。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710000元。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既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按《合作协议》约定退回原告保证金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经原告了解,被告所称的“腾冲大和顺”建设项目并没有启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未退回原告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判决退还履约保证金,退款的主体也是融创西南公司,被告***无退款义务。融创西南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主体是融创西南,协议还约定了保证金的金额为710000元,在该保证金到达融创西南指定账户之日满6个月后的三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因此,退还保证金的主体是融创西南,被告***无退款义务。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无法定依据,即使法院判决融创西南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且结合房地产下行和疫情影响,最高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的成本部负责人,系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将原告引进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的数据库,然后再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标流程工作的开展,整合过程中被告***都只是在行使自己的职责,退还保证金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项是证明属***个人行为的证据,因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大理长江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中标通知书、项目概况各1份,证明被告将腾冲大和顺建设项目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710000元的事实;3.富滇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710000元;4.微信截图2页,证明案涉工程未启动建设;5.催款函、投递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1页,证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2.离职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2月14日从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离职。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为加盖印章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出具单位为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已中标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腾冲大和顺项目首开一期、二期供配电工程项目,为保证乙方中标的工程施工完全履行,乙方同意向甲方(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7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应在保证金到达该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6个月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该保证金,并对原告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实际占用的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含税)计算,补偿费用在退还保证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因案涉工程项目未启动建设,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签订过程中,被告***代表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协商。2022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10000元?2.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利率如何认定?3.被告***是否应承担退款责任?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7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及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应在保证金到达该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6个月后三日内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原告所付履约保证金710000元于2021年7月12日进入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三亚湾支行账户,至2022年1月11日6个月期限届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应于同年1月14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未按期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与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应自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保证***之日止,以实际占用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予以补偿。原告主张按2022年1月15日期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均加盖了原告和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印章,合同相对方及履约保证金的收款人均为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偿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大理长江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