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435号
原告:祥云县金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01216833,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华严社区**西山锅底塘。
法定代表人:杨以政,执行董事。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0102829J。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泉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原告祥云县金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振公司”)与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泉春通过视频提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振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55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祥云县祥城镇吉祥花苑小区建筑商,2014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多孔混凝土砖。2015年2月3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地管理人李进文、李永辉结算,确认原告供货货款总量660,556元,扣除预付款20万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60,556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账清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陆续支付了2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210,556元。
被告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祥云县祥城镇吉祥花苑小区,向原告订购多孔混凝土砖。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多孔混凝土砖。2015年2月3日,经双方工作人员结算,确认原告供货货款总量660,556元,扣除预付款20万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60,556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账清单,被告方工作人员李进文、李永辉在结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源泉公司印章。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2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210,55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吉祥花苑班组结账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祥云县祥城镇吉祥花苑项目工地供应了相应数量的多孔混凝土砖,双方之间成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556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5万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10,5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5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仅支持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金振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5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欣强
审判员 李福荣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