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与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3民初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2187375156。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

负责人:张俊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女,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江,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0102829J。住。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李军,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祥云县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27167440。住。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祥云支行”)与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李军、祥云县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祥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杨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军通过视频提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祥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源泉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57462.59元和利息44820.07元,及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源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3637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泉公司所有的位于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花苑的11宗商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源泉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源泉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51500004-2018年(祥云)字0003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泉公司发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利息以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确定,该借款按计划分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另应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应付费用,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担保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2017年7月17日,被告***、李军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时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大祥保字(2018)023号],保证范围与主债权《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并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1日,被告鑫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25150462-2014年祥:云(抵)字0030号],以其所有的位于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花苑的11宗商铺,为被告源泉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借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后,原、被告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祥云县房他证祥字第××号。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发放该贷款,由被告源泉建筑公司按约定提款。2018年11月,由于被告源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抵押人因涉及黑社会活动被拘捕,原告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原告权利实现,原告向祥云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祥云县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花苑的商铺。祥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祥云县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花苑的商铺。该次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被告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尚欠贷款的事实无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A2、《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51500004-2018年祥云字00033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源泉公司发放借款及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以及借款利率、管辖法院的情况;A3、《保证合同》(编号:大祥保字(2018)023号)复印件1份、连带责任担保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承诺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签署《保证合同》的情况;A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个人类)复印件1份、祥云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复印件1份、祥云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1份、股东决议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况及抵押合同具体内容;A5、贷款电子许可证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对公自营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1份、提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到期通知的情况;A6、欠款明细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7,462.59元和利息44,820.07元的情况;A7、祥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3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为实现原告债权,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的情况;A8、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该案律师费用为153,637元。

被告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7月31日,原告工行祥云支行与被告源泉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51500004-2018(祥云)字00033号)]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0251500004-2017年(祥云)字00061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借款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大祥保字(2018)023号],保证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5150462-2014年祥云(抵)字0030号],抵押人鑫泉公司;贷款人续贷发放后,借款人必须严格执行续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若发生逾期还本付息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时全额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等。构成借款人违约:……(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者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9)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有涉及黑社会活动、吸毒、赌博、走私等违法行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工行祥云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源泉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工行祥云支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祥保字(2018)023号)]约定:债权人:工行祥云支行(甲方),保证人:***(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源泉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51500004-2018年(祥云)字00033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工行祥云支行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2018年7月17日被告李军、***出具给原告工行祥云支行《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军同意以个人资产或信用承担案涉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军、***在《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字并按手印。

被告鑫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花苑的以下房产:1.1栋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2.1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3.1栋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4.1栋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5.1栋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6.1栋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7.1栋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记祥械镇字第××号】;8.7栋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9.7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10.7栋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11.8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第06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债权范围为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在人民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工行祥云支行、被告鑫泉公司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盖章。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祥云县房他证祥字第××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祥云支行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源泉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鑫泉公司所有的房屋12套。自2018年12月20日起被告源泉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工行祥云支行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源泉公司、鑫泉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邮寄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7462.59元及利息44,820.0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本案中的被告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因涉及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祥云支行与被告源泉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51500004-2018年(祥云)字00033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祥云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了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工行祥云支行催收后,被告源泉公司仍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源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557462.59元及利息44,820.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申请费属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属借款款的权利义务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保全申诉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52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3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52800元。

原告工行祥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祥保字(2018)023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军、***自愿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请求被告***、李军对案涉贷款承担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工行祥云支行与被告鑫泉公司自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源泉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法、变卖费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鑫泉公司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尚欠借款本金9,557,462.59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6日的尚欠利息44,820.07元;

二、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2800元;

四、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

五、被告***、李军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对被告祥云县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花苑的以下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2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房产为:1.1栋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2.1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3.1栋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4.1栋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5.1栋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6.1栋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7.1栋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记祥械镇字第××号】;8.7栋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9.7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10.7栋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11.8栋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祥国用第06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91元,由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荣

审判员  沈光辉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