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3民初188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0102829J。

法定代表人:李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路北侧。

第三人:杨应林,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

原告***诉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及第三人杨应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同年3月21日因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春涉嫌刑事犯罪,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泉春(远程视频),第三人杨应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应林系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主要在被告方施工工地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等事宜。2013年被告承接祥云县云南驿镇妙村输油管道105庄号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租用现代215——7C挖机一台,租赁时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0日,双方约定每天租金为1000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人民币41480元,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故没有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2019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时,由第三人杨应林写了一个证明。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41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尚欠租赁费414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684.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泉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诉事实无意见,对原告诉请无意见,该我方支付的就支付。

第三人杨应林当庭述称,对起诉无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A2、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为41480元事实。被告源泉公司及第三人杨应林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源泉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的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承接祥云县云南驿镇妙村输油管道105庄号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租用现代215——7C挖机一台,租赁时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0日,双方约定每天租金为1000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人民币4148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2019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时,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即第三人杨应林写了一个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4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原告挖机租赁费41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尚欠租赁费414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684.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挖机租赁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被告租赁的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被告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即第三人的证明,本次租金为41480元。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即被告应在2013年7月21日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4148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租赁费414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684.99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源泉公司愿意支付,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人民币41480元。

二、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以尚欠租赁费414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684.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光辉

审判员  杨志坚

审判员  杨茂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苏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