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0102829J。
法定代表人:李泉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被告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源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料款32222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3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请求判令被告源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从事砂石料供应的自然人。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建设印象花园、吉祥花苑两个楼盘的过程中,向原告订购过砂石料,具体为公司管理人员李进文、李永辉负责采购。原告的每次供货都有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经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结算,原告供应被告的砂石料款总计为1800229元,扣除被告在供应期间支付的1030000元,尚欠770229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月8日支付108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40000元,现尚欠322229元未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砂石料供应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付清原告应付的砂石料款,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买卖事宜及差欠的砂石料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建设印象花园、吉祥花苑楼盘过程中向原告订购砂石料,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经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结算,原告供应被告的砂石料款总计为1800229元,扣除被告在供应期间支付的1030000元,尚欠770229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为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月8日支付108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40000元,共448000元。因被告未付清差欠的砂石料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源泉公司质证认可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明细分类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源泉公司向***购买砂石料,***按约交付了货物,源泉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源泉公司未履行支付清结货款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源泉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为770229元,扣除源泉公司结算后支付的448000元,尚应支付322229元,故***要求源泉公司支付砂石料款32222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要求源泉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源泉公司在***供货结束后未付清货款,现***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无在案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过支付货款的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以差欠砂石料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3222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3元,由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荣
审判员 沈光辉
审判员 杨茂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仕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