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048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光(***丈夫),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0102829J。
法定代表人:李泉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光、被告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源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6682.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在建设吉祥花苑楼盘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塔、电缆、管件、管材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各类货物的单价,每次供应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均记载在供货单中,并经被告的仓管员张勋斗、管理员张光东等签字确认。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为1315682.34元,被告支付了989000元,尚欠326682.3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买卖事宜及差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原经营祥云县***太阳能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现已注销。2013年-2014年间,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吉祥花苑工程项目供应水塔、电缆、管件、管材等货物,供货有商品销售明细单载明所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货价。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原告供货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付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326682.34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源泉公司质证认可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销售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源泉公司向***购买水塔、电缆、管件、管材等货物,***按约交付了货物,源泉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源泉公司未履行支付清结货款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源泉公司认可尚欠***货款326682.34元,故***要求源泉公司支付货款326682.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6682.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荣
审判员 沈光辉
审判员 杨茂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仕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