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645号
原告:**,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阳,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0102829J。
法定代表人:李泉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第三人:张建,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第三人张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阳、被告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泉春、被告***、第三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66.45元,含1、医疗费:30719.65元;2、误工费:180天×160.26元/天=28846.8元;3、护理费:90天×160.26元/天=96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6、后续治疗费:115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起雇佣原告在祥云县印象俊园一期工地上干活,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右脚踝骨折入院治疗,住院27天,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右侧三踝线性骨折的目前损伤,未达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为1150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是在正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相关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源泉公司系实际建设单位,因***和张建没有建设资质,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源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答辩人愿意赔偿。答辩人系印象俊园的承包建设单位,是否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起诉错误,答辩人只是帮第三人管理现场工地,实际的老板是第三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是因为答辩人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张建陈述,第三人承包了印象俊园一期的所有钢筋工,是戴天智向源泉公司承包工程后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确实帮第三人管理工地,但第三人也将部分工程包给***做。原告是被告陈天元找来做活的。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第三人分包给***的工程工地上。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未通知第三人。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源泉公司和第三人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鉴定费发票,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三人提交的《面积单价》、《印象俊园一期建设工程主体班组劳务合同》、《工伤事由》、出院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源泉公司承建了印象俊园一期的建设工程,张建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工艺及焊条、钎丝等所有钢材和二次构造的制作。张建于2018年8月16日将湿地公园旁临幢别墅的钢筋绑扎、算料、代班包给***和王洪群完成。**系***雇请到印象俊园工地工作,于2018年9月25日在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右侧三踝开放性骨折,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含院外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在住院期间及复查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30574.65元、担架轮椅服务费110元,其中张建垫付了**的住院费用29834.25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未达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至11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张建、***和王洪群均无相应的建设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源泉公司承建印象俊园一期工程,将其中的钢筋制作安装等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张建施工,张建又将部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包给同样无建设资质的***和王洪群完成。***雇请**到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源泉公司、张建、***应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称其仅系张建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在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684.65元(含担架轮椅服务费,属医疗过程中的必然支出);2、误工费:49268元÷365天×117天=15792.76元(误工期结合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住院天数加上院外休息三个月);3、护理费:49268元÷365天×57天=7693.91元(护理期结合出院医嘱等酌情确定为住院天数加上院外一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系在县级医院住院,本院调整标准为50元/天);5、后续治疗费:11250元(本院酌情取鉴定中间值);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酌情认定),上述七项合计人民币69671.32元。**诉请的营养费,因在案证据载明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损失认定范围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69671.32元,扣除张建垫付的医疗费29834.25元,尚余的39837.07元由源泉公司、张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9837.07元;
二、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由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荣
审判员 沈光辉
审判员 杨茂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