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23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0102829J。
法定代表人:李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路北侧。
原告***诉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因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春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同年7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泉春(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祥云县“吉祥花园小区”时,将该小区内的防盗门、防火门交由原告***承揽安装。原告将防盗门、防火门运输到安装地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安装的防盗门以430元/㎡计、防火门以680元/㎡计。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就小区内的防盗门、防火门安装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工程款项为474626元,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余款374626元人民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承揽安装小区门的款项3746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源泉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该支付的就支付,因刑事案件我的财产被没收了,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企业信用信息表打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3、祥云县“吉祥花苑”建设项目部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承建祥云县“吉祥花苑”小区;A4、单价报审表、结算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完成的小区防盗门、防火门安装工程款为474626元;A5、工程结算表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就部分完工的工程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事实;A6、交房钥匙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将安装的防盗门、防火门钥匙交付户主的事实。被告源泉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源泉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A1-A6组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6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建祥云县“吉祥花苑”时,将该小区内的防盗门、防火门交由原告***承揽安装。原告将防盗门、防火门运输到安装地点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安装的防盗门以430元/㎡计、防火门以680元/㎡计。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的价款,就小区内的防盗门、防火门安装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工程款项为474626元,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余款374626元人民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承揽安装小区门的款项3746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安装“吉祥花苑”小区(与原告诉状所写的“吉祥花园小区”为同一小区)防盗门、防火门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了“吉祥花苑”小区的防盗门、防火门安装后,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自行统计的合同价款为474626元,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价款的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告已将门锁安装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也应即时支付报酬,被告已支付了10万元的报酬,应从总价款中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小区门的款项374626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吉祥花苑”小区防盗门、防火门安装费用人民币3746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9元,由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荣
审判员 沈光辉
审判员 杨茂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苏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