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231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0102829J。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吉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泉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关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第三人:李国,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原告**与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第三人李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春通过远程视频提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9487元(主要包含材料费53206元,工人工资176557元,杂费19724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印象俊园二期地下室及1、2、3、6栋建设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印象俊园二期地下室及1、2、3、6栋建设工程图纸范围内主体结构的支拆模工程,由被告提供主要材料(木方、层板),原告提供辅材(包括钉子、铁丝、丝杆等)。计量方式为:按照各层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采用包干单价,按照各层设计建筑面积乘以12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合伙人李国向被告支付了五万元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雇请了大量员工以及购买了设备、材料到达工地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基础建设。2018年年底,由于被告以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告无法提供给原告材料,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只能停工。经核算原告共计支出材料费53206元,工人工资176557元,杂费19724元。从原告进场施工到现在,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做工程,在祥云县公安局公布有关案件情况以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债务等情况时,原告未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导致原告合法债权难以实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源泉公司及第三人李国对原告的诉请均无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印象俊园二期地下室及1.2.3.6栋建设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收据复印件一份;4、工资表复印件一份;5、杂费开支复印件一份;6、购买止水螺杆、丝杆支出费用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承包源泉公司部分工程,因源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情况。
被告源泉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源泉公司签订《印象俊园二期地下室及1.2.3.6栋建设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财富路西侧的印象俊园二期地下室及1.2.3.6栋支拆模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总包工期:甲方(被告)计划于2018年8月1日开工,2018年10月1日共2个月建到二层板,二层以上的工期另行计划安排,总工期为300天,若开工时间推迟,则工期相应顺延。承包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主体结构的支拆模及图纸范围内附属构件(女儿墙、花架、格栅、雨棚等)、构造柱、过梁等的支拆模和内脚手架搭拆,电梯井、消防井,图纸所标注的结构或建筑全部在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通道上的方木层板的安装拆除。本合同采用固定包干价,结算双方按照各层设计建筑面积乘以120元/平方米计算,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本合同从签订之日并交纳保证金伍万元后生效,至结算完工程款付清自然失效,工程全部结束无违约责任,保证金一次退还。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李国代原告向被告源泉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购买了部分材料,2018年10月开始施工,施工大约两个月,完成了3号楼的基础及木工部分,并将完成工程交由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施工进度预付过工程款。后因被告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处罚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泉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因被告将支拆模板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并将完成的工程部分交付被告,由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共计2994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因被告源泉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建筑材料,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施工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木工班组劳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垫支的材料费、工人工资、保证金等共计299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2元,由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光辉
审判员 王瑞萍
审判员 杨茂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