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28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01028291。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泉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关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1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泉春通过远程视频提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301,7280元、利息21,2089.64元以及诉讼费30937元,合计326,0306.64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一、二项合计386,0306.64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源泉建筑公司系经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初,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的企业资质承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省祥云县中标建设的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祥云段的部分水保工程,被告按总工程价款的2%提取管理费。此后,被告将企业资质出借给原告。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源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专门设立的“四川油建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项目部第六项目部”签订了水保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又以源泉建筑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5月7日与朱福习签订了《水保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13年5月12日与张会签订了《水保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与张勇签订了《水保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与杨进方签订了《水保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与张泰星签订了《水保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原告所承包的水保工程分别分包给上述五个分包人,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施工结束。2015年5月6日,经结算,蔡广林向源泉建筑公司出具了《关于大理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保四队)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源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672,0097元,已付工程款2370,2817元,未付工程款计301,7280元。上述情况说明由蔡广林签字,并加盖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70,2817元均转入了源泉建筑公司,源泉建筑公司己按工程价款的2%提取了管理费。因索要上述工程款无果,源泉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贵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1,72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7元,由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判决作出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5日,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源泉建筑公司在祥云县人民法院协调下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乙方源泉建筑公司的款项:301,7280元、利息21,2089.64元、诉讼费30937元,合计326,0306.64元,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该款项326,0306.64元,2016年11月底前支付163,0153.32元,2016年12月底前支付1630153.32元,此款转入乙方银行卡上,开户名称: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卡)号:24114301040002094,开户行:农业银行祥云汇鑫支行。此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按上述《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足额向源泉建筑公司付清了326,0306.64元。被告源泉建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又让原告将其返还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自有的其余合法存款借给被告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经原告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合计386,0306.64元。此后,因被告的股东开发房地产导致资金紧张,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均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借用被告企业资质承建工程项目,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应将工程尾款3017280元、利息212089.64元以及原告代被告预交的祥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30937元返还原告,同时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工程不是李泉春经手,是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李泉春父亲李军合伙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春不清楚具体情况,应由被告公司依法承担部分李泉春无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源泉建筑公司系经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0日,原告借用被告的企业资质并以源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四川油建公司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第六施工项目部签订水保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又以源泉建筑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朱福习等人签订了《水保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承包的水保工程分包给朱福习等人,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施工结束。2015年5月6日,经结算,蔡广林向源泉建筑公司出具了《关于大理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保四队)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源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672,0097元,已付工程款2370,2817元,未付工程款计301,7280元。上述情况说明由蔡广林签字,并加盖四川油建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70,2817元均转入了源泉建筑公司。因索要上述工程款无果,源泉建筑公司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源泉建筑公司工程款30172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7元由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判决作出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5日,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源泉建筑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乙方源泉建筑公司的款项:301,7280元、利息21,2089.64元、诉讼费30937元,合计326,0306.64元,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该款项326,0306.64元,2016年11月底前支付163,0153.32元,2016年12月底前支付1630153.32元,此款转入乙方银行卡上,开户名称: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卡)号:24114301040002094,开户行:农业银行祥云汇鑫支行。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上述《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源泉建筑公司付清了326,0306.6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水保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协议予以证实。
另查明,庭审中***陈述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水保工程结束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支付源泉建筑公司,源泉建筑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多万元,后李泉春的父亲李军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向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军)提供了200万元,另,原告还向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出借现金6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包含在原告诉请的3860306.64元中,除260万元外剩余的1260306.64元原告认为该工程款源泉建筑公司并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水保工程,工程款结算后被挂靠方扣除相应费用后应将工程款返还挂靠方。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支付至源泉建筑公司,源泉建筑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应将剩余工程款返还原告,本案中原告诉请的3260306.64元中原告陈述其中的200万元系原告从源泉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出借给李军的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对该200万元工程款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工程款1017280元、利息212089.64元及诉讼费30937元,系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且被告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当庭陈述60万元出借给李泉春的父亲李军的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源泉建筑公司,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州源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01,7280元、利息212089.64元及诉讼费30937元,合计1260306.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82元,由原告***负担25380元,被告源泉建筑公司负担1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欣强
审判员 李福荣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