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5419号
原告:大冶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烺,大冶市陈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鄂B×××**东风多利卡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3839元、评估费690元,合计145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中型罐式货车从×××村往铜山口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陈贵镇×××村××湾路口路段时,与李朝德驾驶的乘载着柯良成、陈敬友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冶市盛达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B×××**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金额138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9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德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过高,应以修理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信息复印件、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中型罐式货车从陈贵镇×××村往铜山口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陈贵镇×××村大××湾路口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李朝德驾驶的乘载着柯良成、陈敬友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朝德、柯良成、陈敬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冶市盛达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B×××**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金额138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9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德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德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无号牌中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3839元、评估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冶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鄂B×××**东风多利卡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3839元、评估费690元,共计14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熊 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吉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