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971执恢22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和创业工业区华尔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371827。
法定代表人:邢锦。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执行人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44340.46元、诉讼费5600。本案执行费6676.4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二)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地址所在村委会调查,也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到位32820.31元,扣除执行费392.3元后,余款32428.01元于2019年3月15日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32×××68、招商银行账户62×××69_00002,冻结期限至2020年1月9日。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恢22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