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15123号
原告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创业工业区华尔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371827。
法定代表人邢锦。
委托代理人廖海波,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668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以6683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4年原告向被告订购铝塑板,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认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71833元,分两期偿还:2016年7月31日支付35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出具欠条后,被告仅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款项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6833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塑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并提交送货单和销售单佐证。原告称向被告催款,被告经核算后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1833元,并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余下36833元于2017年5月31日付清;落款处签有“***”并捺印、“身份号码:”、“2016.4.30”)。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还款5000元,之后再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佐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按欠条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83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683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6833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兵负担73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