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宇菲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3154号
原告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创业工业区华尔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371827。
法定代表人邢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海波,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宇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安乐街18号101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309672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宇菲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宇菲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项12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1日起算至付清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以上总数额暂共计1259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发送价值12480元的货物,被告为支付原告货款,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248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为33535238,但原告2016年11月11日前往银行承兑时,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为由退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2016年9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铝塑板,货款金额为12480元,被告签收后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银行的支票(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票据金额为12480元、用途为往来、收款人为原告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票人为被告广州市宇菲广告有限公司、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兑付支票时,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为此,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过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出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的原件佐证,支票的用途为往来,收款人与出票人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支票的记载与出货单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12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80元为本金,从退票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市宇菲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12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8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宇菲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