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25143号
原告: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创业工业区华尔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邢锦。
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848.7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4617.46元,在今明两天内回款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回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848.76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4年10月7日被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销售经理**采购铝塑板,双方约定本次交易的货款金额为279436.82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东莞市石排德银货运代理服务部将货物送至乌鲁木齐,2014年11月4日被告派车将货物取走;2014年11月4日被告通过QQ聊天软件向原告销售经理**发送《欠条》照片,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上次货款85180.64元、本次货款279436.82元,合计364617.46元,并承诺今明两日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合计135000元,原告同意少付24768.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848.76元。原告为其上述主张提交了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货物运输合同单》、《说明》、《铝塑板放行条》、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手机短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电子邮件附件显示订购货物为八种铝塑板,共555张,2301.69平方米;《货物运输合同单》显示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收货人,货物为8件铝塑板,重量为15.54吨,货物价值30万元;东莞市石排德银货运代理服务部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承运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铝塑板一批发往新疆乌鲁木齐,货运单号:0007378,货重15.54吨,共8件。货物到乌鲁木齐后,收货人***于11月4日派车将货物提走,因当时签收的托运单损坏,无法提供原件,但情况属实,特此说明”。QQ聊天记录内容包括一张照片,该照片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一份手写的《欠条》,《欠条》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欠条》相关内容一致,另一部分是被告身份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件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有提交电子邮件、《货物运输合同单》、《说明》、《铝塑板放行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原告提交了手机短信、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确认拖欠货款364617.46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2014年11月4日之后被告已付1350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同意减少货款24768.7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617.46元135000元24768.7元=204848.76元。由于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848.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以20484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华尔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848.76元及利息(以20484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3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勇洲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