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

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4980号
原告: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梨川水角工业路30号102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2600235Q。
法定代表人:吴耀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崇横路13号2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91897213。
法定代表人:叶士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庭桃,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男,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庭桃、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2月21日,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注销、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继续存续;2021年8月30日,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吸收合并,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予以注销,原告继续存续。2016年9月,被告将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的星弛光电新厂线路、浪涌保护器改造及土建工程发包给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了相关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包干总价540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竣工验收通电10天内,甲方(被告)需付清工程造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电投产。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但是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继承被合并公司的债权债务,现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因吸收合并而注销,原告承继了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等债权。基于上述事由,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案涉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出具发票之日即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截止到2020年5月8日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被告有权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601024-10的《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统称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宜:1.工程名称为星弛光电新厂线路、浪涌保护器改造及土建工程(以下统称案涉工程),预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预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2.工程总造价为54000元,为合同工程的包干造价。3.合同签订后工程竣工验收通电10天内,甲方须付清工程的全部造价给乙方。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通电并实际使用。
2017年5月8日,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4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2月21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为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同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21年8月30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基于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登记。
被告主张原告的案涉债权从原告出具发票之时即2017年5月8日起算,现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则主张其已向被告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供告知书、债权人通知书、2019年1月17日律师函、2020年6月30日律师函、EMS快递单2份、证明2份佐证。其中2019年1月17日律师函显示:原告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案涉工程的四项工程欠款共356000元;2020年6月30日律师函显示:原告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案涉工程的五项工程欠款共362515元;EMS快递单2份显示:单号分别为1088325875531、1083918585034,收件人分别为史庭桃、叶士进,收件单位名称均为被告,内件品名均为关于建强电气公司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寄件人签署”处的手写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18日、2020年6月30日;证明2份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创业揽投部于2022年6月9日出具,其中内容记载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18日、2020年7月1日单号分别为1088325875531、1083918585034的EMS邮件由其揽收后按流程安排了投递并妥投。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其没有收到上述文件,上述证据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另查,2013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的承装(修、试)电气设施许可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且与被告在案涉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应当视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合并后存续的主体应继承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通电并实际使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通电10天内即2016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付清案涉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EMS快递单及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2020年7月1日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收案涉工程款,且相应的邮件已妥投,则2019年1月18日、2020年7月1日分别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全额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同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8日起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4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元;
二、被告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4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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