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

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4991号
原告: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梨川水角工业路30号102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2600235Q。
法定代表人:吴耀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崇横路13号2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91897213。
法定代表人:叶士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庭桃,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男,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庭桃、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2月21日,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注销、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继续存续;2021年8月30日,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吸收合并,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予以注销,原告继续存续。2014年3月11日,被告将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的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层增加电源主干线安装工程委托给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相关的《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格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工程总款的35%;工程安装调试结束经甲方(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及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并正常通电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总款的60%;正常通电三个月后支付剩余5%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电投产。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但是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工程尾款100000元未付。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继承被合并公司的债权债务,现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因吸收合并而注销,原告承继了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等债权。基于上述事由,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天内支付进度款70000元,工程验收通过后正常通电一个月支付120000元,通电三个月后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分别开具了50000元和1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70000元,由此可知,该工程已经至少正常通电一个月,因此,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截止到2018年9月2日,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一份《增加电源主干线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宜:1.乙方负责甲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大基工业区8号星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层增加电源主干线安装工程(以下统称案涉工程)。2.工程总价格为200000元。3.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35%即70000元;工程安装调试结算,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及出具相应的书面验收报告并正常通电一个月后,乙方须开具工程全额发票给甲方在7天内申请支付工程总款的60%即120000元;正常通电三个月后甲方支付剩余5%尾款即10000元。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竣工验收通电并实际使用。
2015年7月2日,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案涉工程款50000元。
2020年2月21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为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同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21年8月30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东莞市百达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基于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登记。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最迟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现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则主张其已向被告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供告知书、债权人通知书、2019年1月17日律师函、2020年6月30日律师函、EMS快递单2份、证明2份佐证。其中2019年1月17日律师函显示:原告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案涉工程的四项工程欠款共356000元;2020年6月30日律师函显示:原告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案涉工程的五项工程欠款共362515元;EMS快递单2份显示:单号分别为1088325875531、1083918585034,收件人分别为史庭桃、叶士进,收件单位名称均为被告,内件品名均为关于建强电气公司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寄件人签署”处的手写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18日、2020年6月30日;证明2份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创业揽投部于2022年6月9日出具,其中内容记载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18日、2020年7月1日单号分别为1088325875531、1083918585034的EMS邮件由其揽收后按流程安排了投递并妥投。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其没有收到上述文件,上述证据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另查,2013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的承装(修、试)电气设施许可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且与被告在案涉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应当视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合并后存续的主体应继承东莞市建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竣工验收通电并实际使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工程正常通电三个月后即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案涉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期间已届满,且被告不同意履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安电气维护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主要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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