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364号
原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丰盛路测绘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光明东里3-2。
法定代表人:王立祥。
被告:高建华,女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艳涛、安建芳,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祥及该公司与被告高建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暂计,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市路北区西侧的**市中盈广场地产项目。同时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防水工程、通风空调、人防工程等全部项目施工总承包。另外,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签约合同价约为8000万元,且系可调总价形式。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进场施工。2017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的工程代表参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被迫停工,被告承诺保证2017年11月30日办理完立项证、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建设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且施工手续最快需半年时间办理。此后,在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办理完毕施工手续的条件下,鉴于其反复请求,并多次承诺完成全部施工审批,原告又冒着被行政机关处罚的风险,陆续完成部分施工工作,达到了工程建设的重要节点,即正负零的现状。但至起诉前,被告既未按照约定提供项目相关手续,也不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经核算原告已实际垫资800余万元,造成巨大资金占用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没有取得工程项目施工手续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相应工程款,退还原告交付的质保金并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其他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高建华为本案被告,因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高建华名下,但申请人基于与**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案涉地块上建设了工程项目,该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归属于**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先,如果被申请人系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则申请人高建华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股权和收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其次,鉴于披申请人作为**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被申请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高建华将**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所使用的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二者财产存在混同,应当对**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39880.56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0万元;4、被告高建华对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建华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但是其主要内容都是涉及建设施工当中的工程款,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工程款不属于损失的范围;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和垫付了相关的人工材料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所以即使原告方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话也不符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高建华,被告认为高建华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财产混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足以证明高建华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明,所以追加被告高建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7年4月28日就位于河北省**市路北区西侧的**市中盈广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防水工程、通风空调、人防工程等全部项目施工总承包。另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签约合同价约为8000万元,可调总价合同。发包人在合同中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经核实,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合同约定承包人在签署正式合同后进场10日内支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整,经核实,原告公司签约代表于洪波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公司交纳现金9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市中盈广场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做出至诚价鉴(2020)01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计算**中盈广场项目已完工程造价合计7398295元,发生鉴定费78000元。河北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河北中权【2021】法鉴字第006号“关于**中盈广场项目已建成(实体)部分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发生鉴定费182816元,鉴定出的质量问题为:地下室所检剪力墙、梁和楼板等构件的构件尺寸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地下室所检梁、板类构件的钢筋保护层厚度和间距不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中盈广场项目”地下三层局部加固工程作出冀精合价鉴(202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生鉴定费18000元,鉴定意见为:局部加固部位工程造价合计10037.98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曾于2018年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7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仍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7398295元,扣除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的70万元工人工资及局部加固部位工程造价10037.98元后,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6688257.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0万元的主张,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收款的正当性,且为原告的签约代表出具了收据,另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履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其起诉之日起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施工损失,因其主张的损失项目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与工程造价存在重叠之处,且依据现有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无法认定,故本案中就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损失701200元,因该项损失与本案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高建华作为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系以土地作为出资,并非与被告公司合作开发,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建华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财务往来,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5023元、垫付人工材料费186455.37元、垫付罚款30000元及其他费用28000元的主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项目负责人于洪波向被告工作人员许涛借款的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笔款项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涉及他人权益,故本院对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88257.02元、保证金90万元,合计7588257.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39元,由原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22元,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617元。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278816元(78000元+182816元+18000元),由原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429元,被告**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孝国
审 判 员  王明星
人民陪审员  苏美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