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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2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开平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马北路西侧工业区规划三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丰盛路测绘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唐山市开平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冀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公司的复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冀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执行机构对涉案账户的查封无误,该账号无法证实为农民工工资监管账号,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属于专门性的账户,有公示性,在查封系统中能够显示,但本案中涉及的账户无法显示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账户,而且,在查封过程中,银行对该账户亦未提出异议,***公司无法证实涉案账号实际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公司于一审法院的异议请求为:解除异议人名下农民工保证金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账号:9130********)的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冀02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混凝土款117918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以(2021)冀02执11513号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冀02执11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130××××127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8943.9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2020年9月24日昌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和雅园A区项目(一期)7#、8#、13#、15#楼及地库二工程和和雅园A区(二)期9#-12#、18#、19#、S3-1#、S3-2#楼、地库四、地库五工程。双方另签订《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缴存和支付协议》、《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缴存和支付协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账号:9130********),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1年10月29日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说明及关于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拨***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的函,证明***公司2019年9月23日开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账户(账号:9130********)为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该工资专用账户现有工资资金10548928.75元,该资金用于支付昌黎县和雅园项目农民工工资。因该项目尚未完工,目前该账户被冻结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同日***公司、昌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和雅园A区(一期)7#、8#、13#、15#楼及地库二工程及和雅园A区(二)期9#-12#、18#、19#、S3-1#、S3-2#楼、地库四、地库五工程分别拖欠农民工工资约700万元、500万元,由于工资账户被查封至今无法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昌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缴存和支付协议》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缴存和支付、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协议》,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三方共同监管支付,账号:9130********,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用于农民工工资之外的资金存取。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昌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已签订《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缴存和支付协议》及《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缴存和支付、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协议》,约定涉案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多份证明,证实涉案查封账户为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三方共同监管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公司申请冻结涉案账户资金的原因并非基于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该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得被冻结,***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2021)冀02执11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多次电话联系***公司,要求其提交账户内资金流水以及账户内资金确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无其他经营性资金的相关证据,并释明不能提交的法律后果,在本院审查期限内,***公司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障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此,该账户内的资金专指专项用于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2020]93号)第三条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不得执行的前提,一是账户内资金均属于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二是账户中资金未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未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一审法院应查实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得执行,但对于非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经营性款项可以执行。***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樊绫钰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