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系***之兄、***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丰盛路测绘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镇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的《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不是对涉案工程最终的整体结算,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予以纠正。涉案《补充协议》是城镇公司与***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有代表***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签字,是发包方与施工单位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签章页签字及按捺手印,知晓并确认了该协议的全部事实及内容。《补充协议》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确定”是对原《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的价格条款进行的修改和重新确认,其价格也当然的理解为包括全部涉案工程总价款,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合同内工程与合同外工程之分。《补充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但对于违约天数进行了确认,也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再结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专用条款35.2约定“每延误工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可算出违约金的确定金额,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确认并扣除,符合当事人约定。故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未约定扣除延期违约金的金额、工程价款计算仅采取施工面积乘以固定单价的方式为由,认为该协议不是对涉案工程最终的整体结算,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补充协议》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不应同意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认定《补充协议》的结算效力,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强行委托鉴定属于枉法裁判,更不应采信非法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条,合同总价款5259万固定价款;2016年8月19日就涉案工程施工及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涉案工程总价款、违约天数以及目前已结算金额。故本案实际施工人***申请对发包人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本应决定不予准许,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接受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强行委托鉴定就是错误的,在该鉴定申请、委托等行为本身就违法的前提下,以上诉人未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审理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上加错,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违约金金额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专用条款35.2约定“每延误工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款54729536.1元,双方明确工程延期105天,故违约金574660.13元(105天*54729536.1*0.0001)从质保金中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从签订主体的合法性、自愿性,还是从合同相对性、效力优先原则等方面出发,都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又否认其对违约事实的认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违约金金额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金额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款54729536.1元,并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城镇公司己向***公司实际支付了52083088.44元(《补充协议》确定收到46434488.44元+2016年9月1日支付的5558600元+扣除维修费90000元),确认应当扣除工程延期105天的违约金574660.13元,故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实际未付工程款为2071787.53元。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仅应在实际欠付施工单位***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工程款范围金额故意枉法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接受实际施工人的鉴定申请并违法委托鉴定且违反合同自治原则而采信违法鉴定结果,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理应发回重审;同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理应纠正。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无理诉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补充协议只是针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对建筑面积的估算,后经协议双方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开头明确说明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2012年签订的定义相同。补充协议并未对施工中发生的变更、洽商进行结算,补充协议并未作任何表述。第二,协议的第6条约定除了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其余条款完全继续有效。判决书中对此部分也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第三,关于违约金部分,应当按实际损失,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第四,合同的72页35.2条同时约定了造成工期延误由第三方造成的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了大量的证明予以佐证。如大气治理等,都是由政府红头文件要求的必须停工。第五,涉案工程的鉴定并非是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而是对双方签订的变更洽商进行的鉴定,合同第67页第23.2款约定,采用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变更洽商不包括在风险之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变更洽商依据河北定额进行结算。综上,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根据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可知,上诉人知晓***、***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签订《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由香河城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董村尚都国际住宅小区B区15#、17#、18#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确定《施工合同》中所涉及工程的价款为54729536.1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建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93059.3元,尚欠2736476.80元。此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多次变更洽商,共增加费用2763523.20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足额工程款,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二被告签订《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城镇房地产公司。承包人:***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尚都国际住宅小区。工程地点:廊坊市广阳区***。工程内容:B15#、B17#、B18#住宅楼,建筑面积41247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其中楼房41247平方米。合同工期: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0月15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小写):5259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工程洽商不包括在风险范围内,其他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之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甲乙双方变更签证,依据河北定额(廊坊造价信息)计算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地上结构六层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以后每完成六层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结构封顶后共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2、装修中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3、竣工验收完毕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4、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竣工验收完毕后第一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留防水工程造价5%五年内支付,剩余保修金额在竣工或第二年内全部付清。工程变更: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14天后,提供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或提交报告依据不足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变更、洽商价款单项累计不超过伍仟元的不计入结算价。图纸变更的合同外工程量随施工随签证。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按每延误竣工日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工程分包: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主楼为每平方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伍元整。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漏工程为五年;3、装饰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干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配套工程为二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一年。
2013年5月21日,***建筑公司就尚都国际住宅小区三期15#-19#楼项目工程委托***组建项目部施工、管理、承建事宜签订《委托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尚都国际住宅小区三期15#-19#楼项目工程。工程造价:暂按投标价:14613.7496万元。缴费以结算价格为准。工期:合同工期为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管理费为本工程结算款的1.5%(不含税)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费,开票时提前交税。另约定,***建筑公司与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合同》是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委托施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18日,***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也是尚都新苑住宅小区(与尚都国际住宅小区为同一小区)15#、17#、18#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债权债务及工程结算都由其***负责及承担,与公司无关。
2015年11月30日,相关单位对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B15#楼、B17#楼、B18#进行项目审查、质量评定,并分别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B15#楼《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15156.36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该工程评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B17#楼《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10903.36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该工程评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B18#楼《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16434.93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该工程评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2016年8月19日,城镇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队)就《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合同》未尽事项签订《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甲方):城镇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乙方):***建筑公司(***队)。一、工程内容:经双方核实确定B15#、B17#、B18#住宅面积为39481.66平方米,商业面积2699.1平方米,合计42180.76平方米。二、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确定:住宅、商业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297.50元,住宅价款51227453.85元。商业价款3502082.25元,总价款为54729536.10元。原合同约定交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B15#、B17#、B18#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延期105天,延期违约金由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三、本协议项目下工程已竣工验收,业主于2016年4月份入住。四、双方确认依据原合同要求乙方做好维修工作。如有维修任务不及时处理甲方直接派人维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五、工程款拨付情况及双方情况:至本协议签订已支付工程款46434488.44元,乙方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甲方依照合同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及后期结算质保金。六、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即成为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6年8月30日,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6年8月31日,又支付工程款5558600元。故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52083088.44元(46434488.44元+90000元+555860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洽商变更、设计变更价款是否计入工程款及该部分价款是否包含在补充协议确定的总价款之中,分歧较大。原告主张上述补充协议中不包含洽商变更、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并申请鉴定,请求对涉案工程B15#、B17#、B18#住宅楼因洽商变更、设计变更、图纸变更等变更的工程内容进行造价鉴定。城镇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坚持认为原告非适格主体,我方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经合议庭合议,准许鉴定。2020年8月18日,因***建筑公司、城镇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我院采取随机方式选定鉴定机构为廊坊**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B15#、B17#、B18#住宅楼因洽商变更、设计变更、图纸变更等变更的工程内容的工程造价为714085.52元。其中B15#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9330.47元;B17#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8911.18元。B18#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5843.87元。2020年12月19日,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21年1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对原鉴定意见调整为:B15#、B17#、B18#住宅楼因洽商变更、设计变更、图纸变更等变更的工程内容的工程造价为723639.59元。其中B15#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14107.48元;B17#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8911.18元;B18#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0620.93元。原告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被告***建筑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原告的鉴定申请,我公司未对建设工程进行实质性参与,不应承担责任,对鉴定结论,请依法裁判。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对鉴定结论亦不认可,认为依照“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及“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不应进行鉴定。二被告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主张二原告和城镇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延期交工105天,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延期违约金574660元,原告认为不存在工期违约,并提交了停工通知单、廊坊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等部门下发的通知13份,用以证明工期应予以相应顺延。另外,原告在代理词中认为被告主***违约金金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合同》、《房屋建组工程质量保修书》、《尚都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委托施工协议》、担保协议、证明、会议纪要、洽商变更、工程技术说明、设计变更、设计补充通知单、B17#楼施工情况说明、B18#楼施工情况说明、停工通知单、廊坊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等部门下发的通知13份、竣工验收报告3份、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3份等。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庭审笔录、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合同》、《房屋建组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及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后,被告***建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委托施工协议》,将该工程交给无资质的原告(自然人)施工,实质是对工程的违法转包,该施工协议应属无效。结合当事人陈述、***建筑公司证明、尚都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二原告施工中所签单据及领取部分工程款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发包人、转包人支付工程款,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工程洽商不包括在风险范围内,其他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之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甲乙双方变更签证,依据河北定额(廊坊造价信息)计算工程价款”的约定可知,工程总价款应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内价款,一部分是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补充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即成为廊坊尚都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的约定可知,该补充协议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明确”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其余条款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未“明确”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进行修改,亦未“明确”工程变更部分造价款包含在补充协议确定的总价款之内。再结合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变更的事实、该补充协议仅约定延期105天,未约定扣除延期违约金的金额、工程价款计算仅采取施工面积乘以固定单价的方式等事实情况,可以认定该协议仅是对部分无争议事项进行了结算,并不是对涉案工程最终的整体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中工程款系合同内价款,不包含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一审法院对双方依据确认的施工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得出的合同内工程价款54729536.10元予以确认。关于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廊坊**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尽管二被告主张不应支持原告的鉴定申请,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该鉴定结论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程序提交工程变更审批材料,应视为不存在工程变更,也不存在增加的费用。鉴于合同变更部分涉及价款数额较大以及建筑施工环境现状,即便原告未履行必要手续,但不能否认工程洽商变更的事实,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被告***建筑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作为受益方,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应对该部分价款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的鉴定意见可知,涉案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3639.59元。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5453175.69元(54729536.10元+723639.59元)。
关于原告应否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确认“工程延期105天,延期违约金由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停工通知单、廊坊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等部门下发的通知用以证明工期应予以相应顺延,主张不存在工期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又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依施工合同关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按每延误竣工日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原告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574660.13元(105天*54729536.1*0.0001)。二原告庭审中主张不存在工期违约,并提交了停工通知单、廊坊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等部门下发的通知用以证明工期应予以相应顺延,不应承担违约金,在代理词中认为被告主***违约金金额过高,又鉴于被告未提供违约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以上情况,酌定对违约金予以减少,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3500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工程款。另外,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083088.44元。综上,应视为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433088.44元。
关于质保金数额、拖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利息支付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地上结构六层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以后每完成六层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结构封顶后共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2、装修中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3、竣工验收完毕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4、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竣工验收完毕后第一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留防水工程造价的5%五年内支付,剩余保修金额在竣工后第二年内全部付清。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合格日期2015年11月30日定为竣工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约定,经计算,保修金应为2772658.78元(55453175.69元X5%)。2016年1月29日后城镇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47428.47元(55453175.69元—52433088.44元—2772658.78元)。至2017年1月29日前,城镇房地产公司总计应支付工程款1356491.98元【1109063.51元(总价款2%)+247428.47元】。至2021年1月29日前,城镇房地产公司总计应支付工程款3020087.25元(55453175.69元—5243308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应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2018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应付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上述利息的主张少于实际应得利息,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确定为: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7428.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56491.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020087.25元为基数。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未明确具体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20087.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7428.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5649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56491.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020087.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二原告负担22680元,二被告负担27620元。鉴定费7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城镇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中除涉及变更、工程洽商不包括在风险范围内,其他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内,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约定,作出的《补充协议》中工程款系合同内价款,不包含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的认定,有事实基础,并对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作出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违约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违约损失的数额进行酌情认定,不违背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基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