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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某某建材销售处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2民初2691号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某某建材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经营者:***,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某某建材销售处(以下简称某某建材销售处)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销售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3788元及利息(以4378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7日,本息合计5642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销售,自2018年3月向被告项目(大城县禹通新福坻二期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累计送货823788元,被告累计付款780000元,被告累计欠款437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砖、水泥砖,供货日期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结算方式按工地实际需求数量供齐后开据入库单,凭入库单金额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按欠款总金额的3‰每日赔付原告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02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原告累计送货金额823788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780000元,现欠付货款43788元。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对账日期为2021年1月8日,被告承诺2021年8月1日付款。对账单同时注明:此对账单是原被告的最终结算金额,作为以后双方的结算依据,不在重复对账,如果被告未能按承诺日期支付供货商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供货商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的货款43788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37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案涉对账单形成之日2021年1月8日即为欠款之日,因此,被告应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某某建材销售处支付货款43788元,并以43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注:1、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2、上诉材料递交或邮寄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