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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终8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京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5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二审审判员独任程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将其承包案涉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等给上诉人完成,且上诉人还提供部分材料和机械,故上诉人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该条只是保护农民工利益时,即便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显属错误,属于缩小解释。退一步讲,上诉人是带领农民工一起完成工程,也可以被归为农民工,故无论从法理及事实,都应由发包人向其承担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提交一份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参考,同案同判。 某甲公司辩称,配合***等待另案判决结果。 某乙公司辩称,1、上诉人引用法律适用错误。其一,《建筑法》中并无“实际施工人”的说法和认定标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产生于2004年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并被新的司法解释所承继和吸收,来源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合同无效情形,并非上诉人所罗列的情形。其二,其所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是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争议适用,与本案争议毫无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的法律依据全部错误,实际无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2、一审判决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中对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起草背景与实践,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的考虑出发点就是在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某某出版社,第442-444页);而一审判决对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和认定意见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目的完全相符,是对该解释的正确适用,应予维护。3、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根据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施工人完成施工且质量合格。另,适用该解释第43条需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需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且举证责任在施工人一方,否则需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编著,某某出版社,第448页】;而本案,本案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无效后其需举证证明施工完成且质量合格才有权要求相对人支付工程款。根据诉辩情况,上诉人的施工是否完成以及是否验收合格,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且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大城法院审理当中,该案的争议内容就包括某甲公司是否完成全部施工及是否合格、某乙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等。根据目前的诉辩情况,某甲公司至今未完成施工,更未进行全部竣工验收,且某乙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完全不具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02323.57元及迟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了《禹通·新福邸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位于大城县××小区项目(1#-1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1338015元(含税金),付款结算办法为住宅楼及地库一次结构全部封顶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总价款的4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待工程相应部分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19年7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禹通·新福邸小区6#-8#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采用清包工方式(包括工期、质量、文明施工、验收合格等主体工程全部用工),工程造价以309元/㎡为单价,结算时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主楼全部封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完成后付二次结构的70%,2019年底前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满1年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9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期人工费”结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2202323.57元;该结算单盖有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结算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施工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次,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和迟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提交的盖有某甲公司财务专用公章的结算报表,其实质是双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后形成的一致意见。庭审中,虽然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未实际结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之后再没有就案涉工程作出其他形式的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为2202323.57元。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实为主张对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结算次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发包人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均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经发包人某乙公司同意。如果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因此而获益—具体到本案中,系指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绝不符合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向各自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后,并不知晓某甲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显然是某甲公司违反了守法与诚信的基本原则,在此前提条件下,如果将付款责任强加于某乙公司,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02323.57元,并以220232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41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5日,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禹通·新福邸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2019年7月4日,某甲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据上述规定,因***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施工资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称应由***证实涉案工程是否施工完毕、是否验收成功;而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毕且未进行验收;鉴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进行结算,并且双方在结算单中加盖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捺印;同时,某甲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出具《***三期人工费》记载欠款数额为2202323.57元,并加盖某甲公司财务专用公章,应视为双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后形成的一致意见。一审期间,某甲公司抗辩主张其与***未实际结算,但并未对上述《***三期人工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已进行结算亦属合理;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某乙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某甲公司公司工程结算单记载,截止2018年9月5日,双方就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中,某乙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 综上所述,***关于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5民初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02323.57元,并以220232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8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