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7民初2898号
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余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洪,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
法定代表人:陈启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源、刘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从化。
法定代表人:胡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华,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盈公司)、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方建洪,被告濠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敏,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于2015年8月13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两被告依《调解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从化××一期小区地下室7个车位(编号:2×0、3×4、5×1、5×2、5×3、5×4、5×5)登记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濠盈公司签订《从化××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智能化系统安装。2014年7月13日名城·××一期智能化系统地下室洪灾整改项目完工。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濠盈公司、国泰公司因工程款问题,签订《调解协议》,三方确认濠盈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268000元。同时《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濠盈公司用从化××一期小区地下室7个车位(编号:2×0、3×4、5×1、5×2、5×3、5×4、5×5),按照每个13.5万元计价,合计94.5万元抵付给原告,被告濠盈公司、国泰公司在当日向原告移交了车位的使用权,剩余32.3万元工程款由国泰公司代濠盈公司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署后,由于多种原因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11月25日名城·××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完成并调试完毕,经被告濠盈公司、国泰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依《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丙方为乙方对上述车位使用权的销售、转让及租赁服务等相关工作提供便利,并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故,配合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签订《调解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上述车位非因原告原因导致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但目前该车位至今未办理。
被告濠盈公司辩称,一、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清偿案涉工程款是濠盈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濠盈公司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濠盈公司与国泰公司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从化××项目,其中国泰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濠盈公司系投资商。就案涉原告施工工程,濠盈公司与国泰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案涉的七个车位(编号为2×0、3×4、5×1、5×2、5×3、5×4、5×5)向原告清偿,而原告也同意该对价,于是,三方签订《调解协议》确认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案涉工程款债务。因此,该以物抵偿工程款的债务偿还方式是包括濠盈公司等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二、《调解协议》签订当天,濠盈公司已经将案涉7个车位交付给了原告占有使用,濠盈公司依法已经用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了案涉的工程款债务。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施工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国泰公司是知情的,但是不是国泰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濠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在该工程的结算工程中,国泰公司参与了工程的结算,最后三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每个车位折价13.5万元,剩余差价款由国泰公司借给濠盈公司去偿还该工程款,国泰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七个车位按照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的约定,是分配给濠盈公司的,濠盈公司是有处分权的。若濠盈公司同意将车位给原告,国泰公司无异议。关于车位的分配,国泰公司多次提交给从化法院执行局。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濠盈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名城·××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对甲方的工程项目名城·××一期进行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金额158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2015年8月13日,濠盈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国泰公司(丙方)签订《调解协议》,就未付工程款、支付办法等方面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未付工程款共计1268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方法: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经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名城·××一期小区地下室7个车位(编号:2×0、3×4、5×1、5×2、5×3、5×4、5×5),按照每个车位13.5万元计价,车位价款合计(13.5×7)94.5万元等额抵付乙方94.5万元工程款,车位价款不足抵付工程款的差额32.3万元,由丙方借款给甲方,丙方代甲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1.甲方、丙方保证上述车位产权清楚,无抵押、查封、无任何经济和民事纠纷,若因存在任何权属纠纷给乙方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丙方为乙方对上述车位使用权的销售、转让及租赁服务等相关工作提供便利,并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3.本协议(或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上述车位权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全部转移到乙方,甲方、丙方无权另行处置上述车位。甲、乙、丙三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另查明,涉案名城·××一期小区坐落从化市(从××区)江埔街××号。根据本院调取的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车位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显示,从化市(从××区)江埔街××号2×0号车位不存在。
又查明,本院依据黄钊洪的执行申请,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重新拍卖通知书》,重新对濠盈公司与国泰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从化市江埔街名城·××自编编号为3×4、5×1-5×5号等车位进行拍卖。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7执恢1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编号为3×4、5×1-5×5号共六个车位的查封,并裁定分别转移上述六个车位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归各竞买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因工程款问题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开发的权属濠盈公司的7个车位抵付部分工程款,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及证据可知,该《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7个车位登记过户手续的问题。《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涉案编号3×4、5×1、5×2、5×3、5×4、5×5的六个车位现已被法院拍卖,而编号2×0号车位不存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将涉案七个车位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06元,由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丽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