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74号
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骏达商业中心6楼11、12号。
法定代表人:余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耀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牧羊路2号之五。
法定代理人:钟小燕。
委托代理人:罗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耀洲,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东、杨桂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浮市雅湖轩商住楼智能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智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云浮市兴云东路69号之二施工安装雅湖轩商住楼智能工程项目,其中包括:闭路监控系统、对讲门禁系统、电视系统、电话系统、网络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以上全部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731044元,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双方一致同意不安装施工停车场管理系统,故该系智能工程项目包干总价扣除停车场管理系统价格164702元后的实际包干总价为574577元。
《智能工程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9日,被告支付设备采购定金73104元,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将合同中相对应设备发送至被告处,按照该商住楼的实际施工进度,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智能工程施工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同时也申请被告对上述工程项目尽快验收。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对上述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确认按照完毕,可正常使用。
《智能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完成了相关设备的运输、按照、调试和交付等工作,原告安装的设备已全部交付给被告且经验收合格,被告也已将全部设备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设备采购定金73104元,剩余工程款和5%的质保金现均早已逾期,被告至今也尚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501473元。
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跟进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智能合同工程》第九条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七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最迟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质保金的支付最迟时间应为2015年1月4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①(574577×95%-73104)×707天×5.6%=51991元;②574577×5%×349天5.6%/360=1559元;以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53550元。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01473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35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云浮市雅湖轩商住楼智能工程施工合同》,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发货单,顺丰速运单,联系函,工程安装调试交接单。
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施工任务,且存在故意少装、不装及安装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等违约行为;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安装的雅湖轩商住楼智能工程未竣工未验收,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相片若干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云浮市雅湖轩商住楼智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69号之二云浮市雅湖轩商住楼智能施工工程,该工程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含门禁)、停车场管理系统、电视系统、电话系统、网络布线系统;工程总价为769520元,其中停车场管理系统价款为156466.9元;经双方协商下浮5%后含税工程总价为731044元。合同总造价包系统设计、包线缆敷设、包设备安装、包系统调试、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等。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施工现场进度,通知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场。竣工日期为通过竣工验收,正常交付使用的日期,总工期不超过120个日历天。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场前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73104元;完成线缆敷设后的七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46209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475179元。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保修期满后10天内,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
2013年4月7日,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货物并组织安装,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接受并确认。
2013年11月6日,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市雅湖轩商住楼智能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要求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尽快安排验收。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尽快进行验收。
2014年1月4日,经双方进行工程安装调试交接,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确认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含门禁)、电话系统、电视系统及网络布线系统已安装完毕,可正常使用。
上述设备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仅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设备采购定金731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建设云浮市雅湖轩商住楼智能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报酬,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报酬,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报酬,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报酬、履行合同义务后,还应当赔偿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迟延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损失客观上为迟延期间的利息;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第二期价款在完成线缆敷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完成线缆敷设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迟延支付价款的利息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七个工作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含门禁)、电话系统、电视系统及网络布线系统已经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停车场管理系统,且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安装该系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且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存在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意少装、漏装等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合同并非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价款。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未竣工未验收,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0147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以472744.15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50147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云浮市景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冠英
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
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