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3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骏达商业中心6楼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449590。
法定代表人:余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灼枢、黄诗韵,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始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第三人: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濠兴逸苑6-9幢裙楼办公室之二,组织机构代码6964379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37947N。
法定代表人:陈启邦。
原审第三人:广州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上横北路29号铺自编之三,工商注册号4401220000139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4402060D。
法定代表人:叶春林。
原审第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禾仓村,工商注册号4401224000034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6340C。
法定代表人:胡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华,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陈始华、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盈公司)、广州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天彤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确认位于从化名城·XXXX一期小区地下室7个车位(编号208、304、561、562、563、564、565)归凯迅公司所有;三、改判停止上述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四、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在凯迅公司与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当日,涉案车位并未被他人查封或者主张权利,也即刻交付给凯迅公司使用至今。同时,凯迅公司是涉案整体工程其中一个施工方,上述车位是用于抵偿工程款,根据合同法及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凯迅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凯迅公司与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关于物权效力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车位并未办理大确权,故不得转让,即认为国泰天彤公司无权处理上述车位,该认定不符合逻辑。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认定不动产权属属于行政部门职能,即便法院也无权直接认定上述车位属于国泰天彤公司所有,但在诸多执行案件中,上述车位或者未办理产权证明的房产、商铺均被视为国泰天彤公司财产,进而拍卖处理。可见法院对于涉案车位是否属于国泰财产,采取了双重标准。另外,涉案楼盘均是以国泰天彤公司名义进行开发,至今无任何第三人对涉案楼盘权属进行争议,办理确权手续仅是时间、程序问题。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将涉案的7个车位以物抵债给凯迅公司,自三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已生效,并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作为工程施工方,也代表着众多员工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对凯迅公司的合法、合理诉求予以保护。三、关于停止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凯迅公司完全符合当中的第二十八条之情形,符合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凯迅公司与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导致凯迅公司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凯迅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其权利不受保护。凯迅公司请求确权,但涉案车位并未登记在凯迅公司名下,凯迅公司没有权利主张确权。凯迅公司提出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车位只是作为工程款抵债,而不是车位买卖,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凯迅公司主张的抵债债权也并不优先于***的借款债权。
国泰天彤公司称同意凯迅公司的上诉意见。
陈始华、濠盈公司、正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凯迅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从化名城·XXXX一期小区地下室7个车位(编号:280、304、561、562、563、564、565)归凯迅公司所有。二、停止对上述车位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诉濠盈公司、正东公司、陈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一审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6248号民事裁定书,濠盈公司应返还借款2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正东公司、陈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濠盈公司、正东公司、陈始华拒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6)粤0184执2033号案立案执行。
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根据***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濠盈公司与案外人国泰天彤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名城·XXXX地下车库自编号为:131号、265至266号、271至276号、179至281号、290至299号、304号、308至309号、311至312号、314至315号、321号、323至324号、326至327号、329至333号、335至349号、351至352号、369至402号、410号、415号、431号、436号、442至443号、445至446号、448至449号、451至454号、470至481号、485至488号、496号、509号、510至511号、514至515号、561至566号、568号共133个车位,现上述车位的查封已转为由(2016)粤0184执2033号案有效查封。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184执20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濠盈公司与案外人国泰天彤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名城·XXXX自编号为131、275、276、279-281、290-294、304、308、309、315、321、323、324、326、329、332、333、335、338、339、341、342、344、345、369-373、375、382、384、385、389-391、394、396、399、401、415、453、454、471、509、514、515、561-566、568共59个车位,以清偿债务。
凯迅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粤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认为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遂裁定驳回案外人凯迅公司的异议请求。凯迅公司不服,故成本案诉讼。
2012年9月12日,濠盈公司从化名城·御景绿洲项目部(甲方)与凯迅公司(乙方)签订《名城·御景绿洲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对甲方的工程项目进行智能化系统实施,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合同总价为158万元。
2015年8月13日,濠盈公司(甲方)、凯迅公司(乙方)、国泰天彤公司(丙方)签订《调解协议》,三方确认未付工程款共计1268000元;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经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从化名城·XXXX一期小区地下室7个车位(编号:280、304、561、562、563、564、565),按照每个车位13.5万元计价,车位价款合计94.5万元等额抵付乙方94.5万元工程款,车位价款不足抵付工程款的差额32.3万元,由丙方借款给甲方,丙方代甲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丙方保证上述车位产权清楚,无抵押、查封、无任何经济和民事纠纷,若因存在任何权属纠纷给乙方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丙方为乙方对上述车位使用权的销售、转让及租赁服务等相关工作提供便利,并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本协议生效之日,上述车位权益全部转移到乙方,甲方、丙方无权另行处置上述车位;乙方收到丙方代为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30日内完成全部工程,余款待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无正当理由在10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
2017年6月22日,从化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车位使用证明书》,证明凯迅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起接收并使用涉案7个车位。
涉案楼盘项目名称为“XXXX花园”,座落于广州市从化区XXXXX,登记开发企业为国泰天彤公司。涉案车位并未确权在国泰天彤公司名下。
一审庭审中,凯迅公司确认其与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未经仲裁或公证,涉案7个车位凯迅公司并未另行转让。
2013年至2016年间,一审法院一共立案受理了24件濠盈公司为被告的各类民事案件,涉案标的金额约为1.3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凯迅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关于凯迅公司与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
凯迅公司与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实际为以物抵债协议,濠盈公司以涉案7个车位抵偿凯迅公司部分欠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只有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才导致物权变动。本案中,凯迅公司与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引起涉案车位的物权变动。
再者,涉案车位并未办理大确权,并未确权在开发商国泰天彤公司名下,更遑论转移登记在濠盈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之规定,涉案车位因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得转让。
最后,在签订《调解协议》期间,濠盈公司已经存在多个债权人,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凯迅公司对濠盈公司的债权应通过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拍卖濠盈公司资产,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濠盈公司执行款项的分配或在执行程序以物抵债以实现凯迅公司债权,而非在诉讼外直接与濠盈公司以物抵债,该以物抵债行为显然损害了濠盈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流押禁止”的具体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流质禁止”的具体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凯迅公司与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濠盈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
至于,凯迅公司诉讼请求确认涉案车位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而确权是对已有物权法律关系的确认,确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车位并未办理大确权,更遑论转移登记至凯迅公司名下,因此,凯迅公司诉讼请求确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迅公司诉讼请求停止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涉案车位产权并未登记在凯迅公司名下,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凯迅公司对法院查封的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的物权期待权。至于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有符合上述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规定之保护条件,且缺一不可,本案凯迅公司才可排除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凯迅公司对涉案车位的物权期待权来源于其与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无效,因此,凯迅公司对涉案车位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更遑论物权期待权。凯迅公司对涉案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凯迅公司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查当事人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
凯迅公司依据其与濠盈公司、国泰天彤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对于已被裁定拍卖的涉案车位主张实体权利、排除强制执行行为。该《调解协议》约定以涉案车位抵偿濠盈公司欠付凯迅公司的工程款,系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以他物清偿原债务,而清偿是消灭债的方式之一,除了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亦即取得他物的占有权和所有权之后,才发生清偿的后果。以物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务的同一性,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原债务才告消灭。亦即当事人之间仅有抵债的合意并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否则,原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并未实现,抵债行为尚未成立。在国泰天彤公司并未将涉案车位产权转移至凯迅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凯迅公司应向濠盈公司主张清偿原债务亦即欠付工程款,而非依据《调解协议》请求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转移,更不得请求确认涉案车位权属。故此,凯迅公司请求确认涉案车位归其所有、停止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宁
审判员  谭红玉
审判员  郑怀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文悦
黄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