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亿业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梅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梅州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梅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东莞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梅州供电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工程签证单因梅州供电局没有**确认、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在结算中也不认可为由认定东莞亿业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虽约定含税固定总价为6807000元,但该固定总价针对的是合同内所附的标价工程量清单范围工程量。《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变更与索赔”第9.1、9.2款明确约定因工程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应当在梅州供电局争取回来的(工程款)基础上按约定的下浮8%后支付给东莞亿业公司。可见,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对应的工程款并不限定或包含在固定总价6807000元之内。同时,根据合同第9.1、9.2款的约定,有关工程变更指令是否执行,东莞亿业公司作为分包方,是被动接受工程变更指令并通过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或梅州供电局指定的监理方现场制作《工程签证单》进行施工,以确认存在“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合同约定外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以东莞亿业公司未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共同向梅州供电局提出过增加合同价款报告为由认定不存在工程量增加,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不符合逻辑。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监理方就是代表建设单位梅州供电局一方,东莞亿业公司提交的8份签证单均有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和监理方的签字**,梅州供电局没有**确认并不足以推翻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东莞亿业公司依据签证单进行了施工的客观事实。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第9.1款的约定,东莞亿业公司作为分包方要进行工程变更的施工,是必须经过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梅州供电局或监理方的确认后才施工的,8份签证单均是在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和监理方签字**后才施工的,至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为何不向梅州供电局提请**确认,作为分包方的东莞亿业公司并无权干涉,也不影响东莞亿业公司依据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和监理方已**确认进行“工程变更”施工的事实。如因为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遗漏向梅州供电局提请**或结算,导致该8份签证单部分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梅州供电局没有结算支付,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也应当向东莞亿业公司进行支付。事实上,东莞亿业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依约向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提交《关于中环线路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确认书》,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也回应了《关于中环线路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证审核意见书》,足以证明东莞亿业公司有将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提请书面报告给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核实和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证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确认的签证单和双方往来确认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梅州供电局签订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也确认有存在因增加工程量导致合同工程款增加的事实。因此,在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签章确认和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书及其向梅州供电局实际结算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该8份签证单部分增加工程量事实的认定和论述逻辑,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工程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判决东莞亿业公司应得本案工程款数额仅剩余2407000元错误。(一)如上所述,《工程分包合同》第2.1款约定的固定总价,指的是“东莞亿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所附的标价工程量清单范围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总价。涉案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产生了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在此基础上需要适用的是《工程分包合同》第9“工程变更与索赔”条款,认定增加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电缆沟处于市政规划变动期,应业主、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要求,东莞亿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造成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增加金额在《工程结算书》中已计算。另东莞亿业公司单方所作该《工程结算书》遗漏计算施工的1个S1井、8个检查井、38米电缆沟管道工程项目,该遗漏工程造价成本约450000元,故含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在扣除所有管理费等费用外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263986.03元。(二)《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东莞亿业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东莞亿业公司依据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和梅州供电局指定的监理方**认可的工程变更指令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在固定总价6807000元以外享有工程款权益。在东莞亿业公司依法向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提交8份签证单及《增加工程量确认书》且得到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有义务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对应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且通过查看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梅州供电局签署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DDW1220140102GC00123),其签约合同价为12961800元,但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5397204元,客观事实上也已结算了增加工程款2435404元。可见,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梅州供电局报请增加结算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由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结算支付给东莞亿业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莞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针对东莞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东莞亿业公司已做了详细的评估,合同中有出入的不合理处乙方即东莞亿业公司不得提出任何调价要求。涉案工程是按照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梅州供电局结算价范围内下浮8%作为对东莞亿业公司的结算价。东莞亿业公司提交的8份签证单没有梅州供电局签章认可,且与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内容均不一致,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也不认可。因此,东莞亿业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
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仅需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607元;2.按照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的实欠金额分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6807000元予以结算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为5637607元,减去已付的4400000元,未付工程款应为1237607元。梅州供电局将“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发包给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并签订了《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296.18万元。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将该项目中的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电缆隧道工程、电缆井室、路面破除及恢复、电缆护管、电缆支架等工程,见分包合同1.3条,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东莞亿业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6807000元(总价固定)。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2.1约定:“本合同含税价款为人民币6807000元,计价方式采取的是总价固定,……乙方(即东莞亿业公司)充分理解尊重本合同和总包合同,增加或减少部分,按甲方(即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建设单位(即梅州供电局)结算价属于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下浮8%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价。”2017年9月,梅州供电局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就“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15397204元。其中,梅州供电局就案涉工程核减了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工程款1271079元,该核减款项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主体工程电缆沟电缆井部分工程10项共核减了851544元:1.排管工程,核减825636元;2.电缆沟T字井,核减125997元;3.电缆沟十字井,增加144556元;4.电缆沟综合余缆室,增加335147元;5.中间接头井,核减87484元;6.电缆工作井,核减143653元;7.电缆顶管井,增加136110元;8.D=700检查井,增加31595元;9.110KV电缆沟,核减238517元;10.路面修复,核减77665元。第二部分为设计变更部分工程5项共核减131161元:1.电缆沟T字井,核减84917元;2.电缆沟十字井,核减72051元;3.电缆沟综合余缆室,增加163300元;4.电缆顶管井,增加95064元;5.电缆支架、托架及桥架,核减232557元。第三部分为电缆敷设工程的路面处理核减了99694元。第四部分为编制年价差部分共3项核减188680元:1.主体工程,核减220857元;2.设计变更部分,增加69253元;3.电缆敷设工程,核减37076元。案涉工程虽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根据案涉分包合同2.1条的约定,工程量如有减少,应按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梅州供电局结算价属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下浮8%作为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对东莞亿业公司的结算价。梅州供电局就案涉工程核减了工程款1271079元,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应下浮8%后相应核减东莞亿业公司的工程款1169393元[1271079×(1-8%)]。综上,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为5637607元(6807000元-1169393元),未付工程款为1237607元(5637607元-4400000元)。二、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在一审已举证证明核减东莞亿业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东莞亿业公司的施工范围为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电缆送电线路单位工程结算表及《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核减表》作为核减依据。一审庭后(2021年2月2日)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补交《结算审核报告》并将《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核减表》对应的核减项目在《结算审核报告》中进行标注,核减依据详见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补充证据一及《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的情况说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的核减有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证据充足,应当予以核减。三、东莞亿业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有核减,应在合同固定总价上进行扣减。东莞亿业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明细表也对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减,核减金额为1009907.28元,结算价为5797092.72元,虽然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核减金额相差261171.72元,但这可证明东莞亿业公司是认可案涉工程有核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价,缺乏事实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东莞亿业公司针对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本案起诉前一审法院已查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仅支付了440万元,合同内的工程款差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减去已支付的价款给到东莞亿业公司;第二部分是本案争议的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根据东莞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能够反映出本案在合同以外确实存在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任务委托书外的工程量,东莞亿业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增加工程量以及得到了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的确认;第三部分是在合同内及八张签证单以外遗漏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在东莞亿业公司起诉状已经明确,没有计算或确认在8份签证单以内,在一审中也主张了该部分工程款。东莞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有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工地负责人***及相关实际施工人的签名确认。对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主张核减部分,是其跟梅州供电局进行的核减,但在本案工程价款中并未体现,也未得到东莞亿业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东莞亿业公司已做出相应的结算文书给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对东莞亿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并没有回应。如果要进行相应核减,必须得到东莞亿业公司的确认,而不应当由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自行确认。
梅州供电局针对东莞亿业公司、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梅州供电局无需对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拖欠东莞亿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梅州供电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已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全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东莞亿业公司属工程分包关系,梅州供电局对此不知悉亦不清楚其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梅州供电局在一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梅州供电局无需对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拖欠东莞亿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即东莞亿业公司对梅州供电局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东莞亿业公司上诉所称的增加工程量,依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工程量增量是公平、合理的。1.东莞亿业公司用于证明工程量增加的8份签证单均为东莞亿业公司自行制作,亦未经梅州供电局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监理单位的**确认,违反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变更或增加的约定条款,且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已认可东莞亿业公司主张的8份签证单是不符合各方签证的流程,这8份签证单是东莞亿业公司单方确认的,梅州供电局没有见过该8份签证单。梅州供电局聘请监理单位是为了监督工程质量,监理单位的**是不能代表梅州供电局确认东莞亿业公司的工程量增加。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正确。2.东莞亿业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增加,构成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涉案工程,梅州供电局早已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完成整体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东莞亿业公司在无法举证工程量确有增加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梅州供电局就增量部分另行向其支付工程款。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梅州供电局不是东莞亿业公司的发包人,仅向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负有结算和付款义务,而东莞亿业公司应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其追讨款项,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梅州供电局向其支付工程款。三、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由于合同缔结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即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故一审法院据此引用原《合同法》与(2004)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体现了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和对各方当事人权利的正当保护,梅州供电局对此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合理。东莞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东莞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63986.03元(暂按原告作出的结算数额扣减已支付款项计算);2.判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51768.03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5日止,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另计)元;3.判令被告梅州供电局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一家经营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电力工业局第一工程局于1989年8月26日成立,2005年11月29日变更为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于2012年5月8日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被告梅州供电局为一家经营电网管理、电力购销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014年8月19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为129618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梅州供电局(发包人)签订一份《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承包梅州供电局发包的上述工程施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2961800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补助费77500元,承包范围:架空线路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架空送电线安装、调试工程;电缆线路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缆线路建筑、安装、调试工程等其他内容。2015年1月4日,原告中标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项目,中标总价为6807000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分包工程名称为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为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所要求的所有事项,按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规定及其设计要求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缆隧道工程、电缆井室、路面破除及恢复、电缆护管等;合同第2.1约定,本合同含税价款为6807000元,计价方式采取总价固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除按合同规定允许另行调整外,合同总价不因正式的施工蓝图工程量与甲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招标时提供的初步设计参考工程量不符而进行调整,也不因正式的施工蓝图工程量与投标时乙方的经验投标工程量不符而进行调整。乙方对本合同的设计深度、可能采用的设计、可能发生的设计变更、可能面临的材料价格涨跌及人工费上涨、可能发生的地质条件风险都已作了详细的了解和评估,并在本合同价格中作了充分的考虑。合同中如有单项价格与项目或工程量有出入,或者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调价要求。乙方应充分理解尊重本合同和总包合同,增加或减少部分,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价属于本合同工程范围的下浮8%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价,属本合同工程范围内所含的营业税及附加由乙方负责承担,政府规定的其他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向甲方提出的任何费用要求,甲方不另外向乙方提供任何的补偿;合同第7.6约定,建设方依据总包合同向甲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28日内,甲方在扣留本分包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根据本合同可以扣留的其他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第9.2约定,如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部分的工程计价原则为:甲乙双方应当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日内共同向建设方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报告,只有从建设方争取回来的基础上按约定的下浮系数(按8%下浮)下浮后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另外向承包方提供任何的补偿;合同第12.1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将涉案工程完工并移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9月,经被告梅州供电局委托广东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整体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5397204元。被告梅州供电局于2014年12月至2018年12月陆续向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向梅州供电局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凭证。后原告以增加合同外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扣除所有管理费等费用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应付原告金额合计为9263968.03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仅支付约50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4263986.03元未付。被告梅州供电局作为建设发包单位,应在欠付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1.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显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440000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5份签证单,显示均由建设单位、总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8份签证单显示,只有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监理单位广州东宁电力监理有限公司**,无建设单位梅州供电局**。
一审庭审中,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8份,无建设***供电局的**确认,签字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两被告的结算报告中,对经建设方、总承包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5份签证单进行了结算,对未经建设方确认的签证单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其他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则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的原因增加了工程量,已构成双方对《工程分包合同》的变更,对变更工程量应如实结算,原告提交的8份工程量签证单经监理单位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工程量的增加,应合法有效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梅州供电局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提交的8份签证单,与经建设方、总承包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签证单不一致,原告应当知道对增加工程量应由三方确认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8份签证单并无经建设方确认,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账户(账号4400××××6282)存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32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的上述账户。保全限额为4915754.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能否支持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原告中标通知书、及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内容,涉案合同含税价款为6807000元,计价方式采取总价固定,同时双方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除按合同规定允许另行调整外,合同总价不因正式的施工蓝图工程量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招标时提供的初步设计参考工程量不符而进行调整,也不因正式的施工蓝图工程量与投标时原告的经验投标工程量不符而进行调整;原告对可能面临的材料价格涨跌及人工费上涨等风险都已作了详细的了解和评估,合同中如有单项价格与项目或工程量有出入,或者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不得提出任何调价要求。从该约定内容看,原告作为中标方,对所有条款已作充分理解,也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按双方约定,如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部分的工程计价原则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日内共同向建设方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报告,但从原告提交的8份签证单中,并无经过建设单位梅州供电局的**确认,被告在结算中也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约定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共同向建设方提出过增加合同价款的报告。参照经建设方、总承包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并已进行结算的5份签证单,原告亦应清楚对增加工程量需经确认的相关程序,但原告提交的8份签证单并无建设单位的**确认;3.按双方约定,涉案合同价款除允许调整外,不因正式施工蓝图工程量而进行调整,原告除提交8份未经多方确认的签证单及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对增加或减少部分,按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价属于本合同工程范围的下浮8%作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对原告的结算价,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均未能提供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价属于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增加或减少部分金额的依据。鉴于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总价固定,一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亦确认已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故扣减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2407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263986.03元,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40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付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又因双方约定,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应在建设方支付结算价款后28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经查明,建设单位梅州供电局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一审庭审中亦称于2019年才向被告邮寄工程结算书,现请求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梅州供电局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经查明,被告梅州供电局作为发包方,对涉案的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给总承包方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梅州供电局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07000元给原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6.04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在二审庭询中确认其有在东莞亿业公司主张的8份签证单上签章和核实过原件以及在2019年有收到东莞亿业公司提交的涉案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的《工程结算书》。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一、东莞亿业公司(乙方)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甲方)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2.1约定,本合同含税价款为6807000元(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见本合同附件B);合同第7.4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方(或总包方)认可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并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应当符合建设方(或总包方)和甲方的具体要求。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补正;合同第7.5约定,乙方提供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符合要求的,甲方应当在收到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如果甲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高于建设方(或总包方)依据总包合同确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的,则乙方的竣工结算工程量以建设方(或总包方)依据总包合同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为准;第7.7约定,即使甲乙双方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但如果建设方(或总包方)根据审计调减了甲方的工程价款时,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价款也应当相应进行调减,乙方同意结算价款的此种调减;合同第9.1约定,乙方应当根据甲方或者经甲方确认的建设方(或总包方)或者监理根据总包合同作出的有关分包工程的变更指令对分包工程进行变更。乙方不得执行从建设方(或总包方)或监理处直接收到的未经甲方确认的有关分包工程变更的指令,如乙方直接收到此类变更指令,应当立即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该指令;合同附件B: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8281100元,扣减8%甲方管理费662500元和甲方供材料费811600元,分包合同价(含税)为6807000元(8281100元-662500元-811600元)。
二、2019年5月,东莞亿业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邮寄送达了涉案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一)合同内的工程总价款为6807000元,扣减合同内排管工程款1009907.28元,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5797092.72元。(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现场签证单01~07工程价款为1672296.82元、签证单08工程价款为223776.04元、实际测量超长,增加129米电缆沟的工程价款为1383159元,上述三项合计3279231.86元,扣减甲方8%管理费262338.5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为3016891.31元。(三)应结工程造价(含税)为8813986.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内电缆沟电缆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2.涉案合同内外增加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3.一审认定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应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是否正确;4.梅州供电局应否对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拖欠的涉案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合同内电缆沟及电缆井的工程款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2.1、第7.7、第9.2及附件B的约定,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将所承包的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中的涉案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以合同总价8281100元扣除8%管理费及811600元材料费后固定总价为6807000元分包给东莞亿业公司,如该合同内工程有增加或减少,该增减部分的结算应按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建设单位梅州供电局的结算价下浮8%作为对东莞亿业公司的结算价。现东莞亿业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并交付验收使用,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依约应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上诉认为梅州供电局已核减涉案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价款1271079元,结算时该核减金额下浮8%后应相应予以扣减后涉案合同内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款应为5637607元,并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及其自制的《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核减表》予以证明。经查,《结算审核报告》是梅州供电局针对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承包的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而涉案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仅为上述110千伏线路工程中的一部分,且该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未单独对涉案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东莞亿业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另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自制的《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核减表》亦未获得东莞亿业公司认可,难以证明梅州供电局已核减涉案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款1271079元,故对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确认收到东莞亿业公司于2019年5月寄送的涉案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工程结算书》,但其未按照合同第7.5约定的在合理期限内给予核实或提出明确修改意见,应视为其认可《工程结算书》中关于合同内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的结算价款。但鉴于东莞亿业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自认扣减合同内排管工程款1009907.28元,故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应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合同内电缆沟及电缆井的工程价款为5797092.72元(6807000元-1009907.28元)。一审判决认定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应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合同内电缆沟及电缆井工程价款6807000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涉案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问题。东莞亿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合同外增加工程有三项,包括经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和梅州供电局监理方签章确认8份签证单中价值为1896072.86元的工程,和经现场实际测量增加价值1383159元的129米电缆沟工程,以及其在《工程结算书》中遗漏计算价值约为450000元的1个S1井、8个检查井、38米电缆沟管道工程,上述合同外增加工程扣除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应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辩称,东莞亿业公司提交的8份工程签证单与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不一致,亦没有梅州供电局**认可,故东莞亿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对于8份签证单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2.1和第9.1、9.2的约定,东莞亿业公司应根据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或者经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确认由建设***供电局或者监理作出的工程变更指令对分包工程进行变更,工程量增加部分应按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建设单位梅州供电局的结算价下浮8%作为对东莞亿业公司的结算价。可见,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允许东莞亿业公司根据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确认的工程变更指令增加合同外工程量。其次,东莞亿业公司提交的8份签证单虽与梅州供电局、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及监理广州东宁电力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的签证单格式不一致,但两种签证单上的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及监理广州东宁电力监理有限公司签字**均一致,且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二审中亦确认其在该8份签证单上签章确认且核实过原件。据此可以认定东莞亿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因工程变更存在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的事实。再次,建设单位梅州供电局虽未在该8份签证单上签章,但广州东宁电力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梅州供电局聘请的监理单位已在该8份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该8份签证单增加的工程量亦取得建设单位梅州供电局的确认。第四,《工程分包合同》第9.2虽约定由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东莞亿业公司共同向梅州供电局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报告,但由于东莞亿业公司与梅州供电局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且东莞亿业公司按照工程变更指令施工完毕后已将合同外增加工程的签证单交由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及监理广州东宁电力监理有限公司签字**。至此,东莞亿业公司对该8份签证单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该8份签证单事后提请梅州供电局**确认和结算的义务应由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承担。第五,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未依约将该8份签证单提请梅州供电局**确认和结算,即该8份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理应由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承担。第六,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东莞亿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给予答复,视为其认可《工程结算书》中关于该8份签证单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结论。因此,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9.2的约定,该8份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896072.86元(1672296.82元+223776.04元)。综合上述情况,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依约仍应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的该8份签证单工程价款1744387.03元[1896072.86元×(1-8%)]。一审判决以该8份签证单无梅州供电局**确认,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不认可,东莞亿业公司亦未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共同向梅州供电局申报增加合同价款为由,驳回东莞亿业公司关于该8份签证单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的诉请,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于东莞亿业公司诉请的合同外129米电缆沟工程和遗漏计算电缆沟管道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定问题,因东莞亿业公司并未能提交经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实其存在完成上述合同外129米电缆沟工程和遗漏计算电缆沟管道工程的事实,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东莞亿业公司主张关于该两项合同外工程价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是否正确问题。如前所述,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依约应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7541479.75元(合同内工程款5797092.7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744387.03元),扣除双方一审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款4400000元,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仍应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141479.75元(7541479.75元-44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仍应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407000元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7.6、第12.1的约定,梅州供电局于2018年12月28日已向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支付结算全部工程价款,故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应在2019年1月26日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因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依约应向东莞亿业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的违约金。
关于梅州供电局应否对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与梅州供电局均确认双方就涉案梅州110千伏中环输变电配套110千伏线路工程已进行结算且梅州供电局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东莞亿业公司诉请梅州供电局对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拖欠的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东莞亿业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广东公司、东莞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41479.75元给上诉人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上诉人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26.0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91.64元,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83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6.0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96.16元,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2329.88元。上诉人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6.04元,由本院退回32329.88元给上诉人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6.04元,由本院退回13796.16元给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