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4民初1890号 原告:***,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劲,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工业区西兴二路七街4号1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劲、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599738.33元(其中医疗费88163.03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1288元、误工费217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3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垫付***医疗费2036.3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亿业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棉双线0KM+200M(五华县棉洋镇政府路段)五华县棉工商所路口驶出右转弯时,碰撞到从棉洋中学往棉洋镇政府方向由原告***驾驶(后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碰撞到路旁的店铺(店主***),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及店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先到五华县人民医院就医,当日转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胸12、腰3、骶5椎体骨折;2、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膝关节半脱位;3、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5、左肾挫裂伤;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5日。出院医嘱为:1、术后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石膏固定6周,早期康复训练;2、出院后定期复查X光片,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返院取出内固定时间;3、不适返院随诊。原告出院后,有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复诊。2019年2月13日,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1、外伤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构成八级伤残;外伤致左膝关节失活动度66.67%,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左侧4-9肋骨(共6根)骨折,其中4、5、6、8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需要后续治疗费用47000元,***14000元;3、护理费12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21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急性损伤期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9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亿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时,交通事故也造成了***受伤,事发后当天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为其医药费垫付2036.3元,此外,交通事故也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基于此,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亿业公司应对超出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应承担责任限额外的原告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粤S×××××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责任;二、关于赔偿情况,答辩人已经预先赔付了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三、关于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该费用依法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系估算,缺乏客观标准,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且多处多部位内固定物取出时,在原有费用基础上,若在同一切口内每多取一处内固定物费用增加30%,应计算为38600元,鉴定结论有误。3、***,已经进行伤残鉴定,应视作治疗终结,不应计算。4、营养费,经治疗已痊愈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后续治疗部分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6、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由法院依法处理。7、误工费,经调查原告工作情况不属实,资料虚假,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8、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缺乏依据,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11、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在理赔后原告应返还给我,其余按照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亿业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棉双线0KM+200M(五华县棉洋镇政府路段)五华县棉工商所路口驶出右转弯时,碰撞到从棉洋中学往棉洋镇政府方向由***驾驶(后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碰撞到路旁的店铺(店主***),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店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五华县棉卫生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169.89元;后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1742.34元,后又于当天被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0月5日计32天,支出医疗费76829.5元。原告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2、腰3、骶5椎体骨折;2、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膝关节半脱位;3、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5、左肾挫裂伤;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石膏固定6周,早期康复训练;2、出院后定期复查X光片,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返院取出内固定时间;3、不适返院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24日返院复查,各支出医疗费399.3元、127元。本案案外人***受伤后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2036.3元。2018年9月28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4242018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费、损伤护理期及人数、误工期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同年2月15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1、外伤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构成八级伤残;外伤致左膝关节失活动度66.67%,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左侧4-9肋骨(共6根)骨折,其中4、5、6、8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需要后续治疗费用47000元,***14000元;3、护理费12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21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急性损伤期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9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其中后续手术治疗3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并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在理赔后返还给其,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亿业公司,被告亿业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是被告亿业公司的员工。因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遂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五华县棉环锋副食百货商行公章和曾环举签字的《工作证明》、《2017-2018工资表》和五华县棉棉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拟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9年5月21日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居住地、工作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出具的调查报告(报告结论为原告提供的农转非材料不属实)予以反驳。根据该调查报告内容记载,***陈述五华县棉环锋副食百货商行由其实际经营而登记经营者为其丈夫曾环锋(曾用名曾环举),其商行未刻印有公章亦未雇佣原告***,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盖有其商行印章的《工作证明》非其所出和曾环举签名非其丈夫曾环锋所签;五华县棉棉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陈述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由其所盖章,但其并不清楚知悉原告***是否居住在证明内容记载的地址五华县棉北斗街4号。二、原告***的父亲(已逝世)和母亲(1946年11月21日出生)共生育了***、***、***、原告***四个子女,其中***已逝世。三、原告***主张医疗费8895元(内容记载为药品项目和院外机构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供院外购药医嘱等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主张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6.3元和支付了摩托车检测费8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四、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但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或反驳该鉴定结论。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在此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明》、《2017-2018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但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不规范性情形,如《工作证明》、《2017-2018工资表》没有出具人的电话、联系方式及营业执照等佐证、《居住证明》没有出具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记载。而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居住地、工作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出具的调查报告(报告结论为原告提供的农转非材料不属实)予以反驳,根据调查报告记载的调查方式、内容、对象等可见该调查报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又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代码分类原告***所在棉洋镇阳光村代码类型为“220”属农村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结论的问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且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规定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员等情况作出评定并无不妥。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标准适用问题,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未收到上级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新标准的文件,故本案仍应适用《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作为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档案资料等证据,本院计算医疗费为79268.03元。根据法律内容规定,后续治疗费、***属不同的项目类型,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医嘱内容记载,该后续治疗费47000元、***14000元具有合理性,且数额确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5元,根据该医疗费发票记载内容可知,该费用属于药品费用且由院外机构出具,而原告***未能提供需院外购药的医嘱等证据证实院外购药的合理性、必要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现住院32天,根据原告***内固定情况,拆除内固定时必然需住院,结合鉴定意见内容记载后续手术治疗30天,故可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为6200元(100元/天×62天)。 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原告***鉴定结论内容记载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原告***护理期120天,其中伤后30天需两人护理、剩余90需一人护理,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职业和收入情况,故按当地同等级别护理标准院内150元/天、院外120元/天计算为19860元(150元/天×30天×2人+150元/天×2天×1人+120元/天×88天×1人)。 四、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营养费可计算为1650元(5000元×33%)。 五、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事发时未满50周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身职业和收入情况,且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并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10天,故误工费可按原告***户口性质即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40578元/年计算为23346.25元(40578元/年÷365天×210天),原告***诉请217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依法可计算20年赔偿年限,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可计算赔偿系数为33%。残疾赔偿***可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780元/年计算为104148元(15780元/年×20年×33%)。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八、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原告***现住院32天,加后续手术治疗30天,可计算为62天,交通费计算为1860元,原告***诉请1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事发时,原告***的母亲已年满71岁又10个月,计算抚养年限为8.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200元/年计算为11862.84元(13200元/年×8.17年×33%÷3人) 十、关于垫付给***的医疗费。虽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来说,原告***亦是事故相对方,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36.3元应由***另行诉请中予以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十一、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原告***除支付摩托车的检测费80元外未提供鉴定或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摩托车的受损程度及数额,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268.03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986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21700元、残疾赔偿金1041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1862.84元、摩托车检测费80元,合计316768.87元。此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此款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110000元÷2),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有***和***,应预留份额给***),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1688.87元(316768.87元-10000元-55000元-80元),因被告***承担全部过错,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为251688.87元。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故该款251688.87元直接由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或被告亿业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险理赔后应向被告***返还15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50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51688.87元(待保险理赔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为1749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