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4民初51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男,汉族,1948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4990588D,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工业区西兴二路七街4号1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业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毁坏原告财物的经济损失102000元[1、自2018月9月起至2019年9月(预计一年)租金30000元;2、财物损失、成衣、收银台、成衣架及部分家具(价值待评估为准);3、经营损失每月6000元,共计72000元,以上合计102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9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棉双线OKM+200M(五华县棉洋镇政府路段)五华县棉洋镇工商所路口驶出右转弯时,碰撞到恰好从棉洋中学往棉洋镇政府方向由***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后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又冲撞到原告路旁的成衣专卖店内,将原告租赁的成衣店铺钢铁大门、门柱、墙体等撞毁,并将原告店内的收银台、计算机,所有的成衣、衣架、衣柜等财物毁坏。幸亏店员刚刚离开收银台,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这间门店是原告租赁的成衣销售店和住房,每月店租为2500元(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此店铺为两层楼房,第一层为门市,第二层为原告家庭居住使用,租期为十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原告自在签订协议书当天便开始居住并经营“剑锋成衣店”,每月收入纯利1万元左右。但是自2018年9月初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来,因为整栋两层楼房被严重毁坏,至今未修复,造成全家人不但不能在二层楼居住,还得另租住房,而且店租分文不能少。更为严重的是,店里的几万元成衣、家具等物品,由于门市大门被撞毁不能关门,只好二十四小时轮流派人值守。被告***是本事故的直接侵害人,被告亿业公司是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的驾驶证及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证明***的驾驶资质及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亿业公司的登记信息;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经鉴定为C级危房;6、租店合同,证明原告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五华县棉洋镇剑锋成衣店”;8、店租收条,证明原告每月交店租的事实;9、告知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10、部分成衣等物品的进货单,证明部分成衣等物品进货的事实;11、事故后现场照片,证明店内货物受损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无赔偿责任。
被告亿业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无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责任,粤S×××××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租金及经营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必然损失。首先,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截至目前为止已超过六个月,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恢复经营,但原告并未进行修复,而是放任其诉称的“租金及经营损失”继续发生,其应自行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22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以上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无任何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及成衣、收银台、成衣架及部分家具的损失程度、损失金额,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综上,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理,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在2018年9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驾驶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棉双线OKM+200M(五华县棉洋镇政府路段)五华县棉洋镇工商所路口驶出右转弯时,碰撞到恰好从棉洋中学往棉洋镇政府方向由***驾驶(后载***)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后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碰撞到路旁原告***的店铺,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及店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8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42412018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肇事车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亿业公司所有,***是亿业公司雇佣的司机。粤S×××××号牌小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个体工商户,其商号名称为“五华县棉洋镇剑锋成衣店”。该门店的所有权人(即房东)是陈X贵,陈X贵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还没分家,该门店是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2017年1月1日***与陈X贵签订“租店合同”,租期约定为10年(201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租金每月为2500元。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已在2018年7月5日向陈X贵缴交了201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共6个月的店租共计15000元。2019年1月1日***继续向陈X贵缴交了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6个月的店租共计15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店租损失,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门店已损坏,门店的所有权人陈X贵无法提供合格的门店,而原告也没有实际使用该门店,陈X贵无权再收取店租,三被告对上述店租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其向法院提供了进货单据及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财物损失价值申请评估。原告诉请交通事故后门店经营损失72000元(6000元×12个月),原告称其妻子***经营服装店,每月收入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法院对陈X贵的电话记录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亿业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因为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亿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被告***和亿业公司需要赔偿,其赔偿责任就应转移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另,对于原告的诉请损失是否需要赔偿,本案分析如下:一、对于原告诉请的店租损失。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是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侵权方的责任,而原告诉请的店租损失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的店租损失应依据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因此,如果原告认为门店损坏后无法营业造成店租损失,其应向房东陈X贵主张返还店租。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贵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至今还没分家,该门店是他们的家庭共有财产,即原告是家庭成员之一,对门店的所有权亦拥有份额。结合原告在门店损坏不能营业后仍然按时缴纳店租的情形,原告提交的租店合同及店租收条与逻辑相违,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店租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其向法院提供了进货单据及现场照片证实,但这些进货单据并非正式发票。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对财物损失价值申请评估。由于原告对财物损失价值的具体数额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诉请经营损失72000元,原告称其妻子***经营服装店,每月收入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