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4民初51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工业区西兴二路七街*号*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楼房***25859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5800元,合计46695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此造成原告其他损失费1600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驾驶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棉××线××(五华县棉××人民政府路段)××县棉洋镇工商所路口驶出右转弯时,碰撞到恰好从棉洋中学往棉洋镇人民政府方向由***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后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又直冲撞到原告路旁出租给了***的成衣销售店内,将原告的店门、铝铁门、门柱、墙体及二楼的墙壁、水泥天面等损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均遭到拒绝,原告只得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被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该公司评定为C级(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需要,房屋局部出于威胁状态,构成局部危害)。为此,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受损修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评定为25859元的修缮费用。案发后,原告也因此造成了一定误工和差旅费开支。被告***是本事故的直接侵害人,被告亿业公司是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粤S×××××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未经我方定损,评估价格过高,而且只有评估,未提供维修发票,未进行实际维修,即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缺乏依据;鉴定费和评估费,两份报告内容存在重复,评估的损失只有25859元,但鉴定***15000元,该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综述,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当天我在离原告家30米外买菜,我没有碰撞到原告的房子,只是撞到了原告家的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亿业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棉双线0KM+200M即五华县棉洋镇工商所路口驶出右转弯时,与从棉洋中学往棉洋镇政府方向由***驾驶(后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失控碰撞到原告***的店铺,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及店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8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4242018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和***无责任。2018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于同年12月8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位于五华县棉洋镇北斗部北斗街1号的房屋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及不存在地基变形或沉降等现象导致的裂缝、破损情形和房屋上部结构钢筋混泥土梁未出现明显开裂现象。同时,根据该报告记载内容可知,该房屋现时主要的破损表现为部分墙体出现开裂、饰面起鼓、饰面脱落、砖块断裂、砖块脱落、墙体松动现象、个别纵横墙交接和墙梁交接处出现开裂现象。处理建议为:1、对房屋出现开裂、饰面起鼓、饰面脱落、砖块断裂、砖块脱落、墙体松动现象的墙体进行修复加固处理;2、对房屋出现开裂现象的纵横墙交接、墙梁交接处进行修复处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为确定房屋损失,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关于五华县棉洋镇北斗部北斗街1号房屋受损修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房屋受损修缮费用为25859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800元。现该房屋目前仍未进行维修处理。因无法协商赔偿事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提供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中受损的房屋权利人为其本人,并提交了五华县棉洋镇棉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棉洋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与***均为同一人。二、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亿业公司,该车平时由被告***使用,而其为被告亿业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因私事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诉请其他损失费1600元并主张该费用为清理事发现场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四、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承租本案受损房屋的店主***的店铺内物品损失、***的二轮摩托车等相关财产损失。五、本案另一受害人之一即承租本店的店主***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六、涉案受损房屋建于1991年期间,主要为住宅、商铺使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纠纷。原告提交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证实其为涉案受损房屋的权属人。涉案受损房屋作为原告的财产,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保障房屋安全,原告有权采取相关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包括鉴定房屋安全,评估房屋损失、修缮受损房屋等措施。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该受损房屋虽仍未进行修复,但未修复并不等于无损失,故被告以未经其定损且房屋未维修不构成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安全性、***用进行鉴定、评估,不仅是维护权益的手段,也可对其受损部位、程度、损失大小进行确定,且有利案件的处理。同时,原告委托上述两公司所从事的鉴定、评估不存在重复性,其中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的是房屋安全及受损部分、程度等状况,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是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费用收取的不合理性、无关联性,故被告以上述两个公司的报告内容重复且费用收取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受损房屋建造年久存在一定的自然破损,为合理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损害部位及房屋的建造时间、评估报告原因分析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案损失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可知,原告的房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需修复的费用为25859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5800元,合计46659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为41993.1元。被告亿业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但事发时被告***并非履行职务,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亿业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亿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清理事发现场的费用1600元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房屋及房屋承租人***、摩托车所有人***的财产损失,为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按3人平均分配为666.7元,其余损失41326.4元(41993.1元-666.7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因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故***需承担的41326.4元直接由被告人民保险东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13**.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东莞市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为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38元,由原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