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6862号
原告:东莞市永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同德路45号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177746M。
法定代表人:叶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广东奥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雄,广东奥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蔚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刘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9671443R。
法定代表人:庄锦蕊。
原告东莞市永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蔚城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李培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89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从2017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截止2022年4月27日暂计为265950元;第二部分以289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截止2022年4月27日暂计为7282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YMSD161114-01号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石碣镇刘屋刘沙路旁配电房10/0.4变配电增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890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工程经供电局验收通电后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考虑到款项拖欠时间较久,违约金累计总额较高,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至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前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2017年6月8日经被告及供电局验收合格且通电使用了,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余款389000元经委托人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庭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宜:1.工程名称为配电房10/0.4变配电增容工程(以下统称案涉工程)。2.合同价款589000元。3.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工程经供电局验收通电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余下工程款项三个月内付清289000元。4.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为一年。落款处有原、被告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供电局验收通电,并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佐证。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为原件,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变配电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供电企业竣工验收意见”一栏检验意见为合格,检验时间为2017年6月8日,盖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用电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客户确认检验意见”一栏有原、被告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
另查,原告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8日始至2022年4月7日止;原告还具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1.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包干价589000元;2.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200000元;3.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千分之一点五。另,原告同意如其胜诉,由被告向其迳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应当视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可知,案涉工程已经被告和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验收合格,则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全部工程款均已满足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包干价589000元且已收到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000元。同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89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但基于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本金389000元为限。而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超过389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9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蔚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蔚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永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9.07元,由原告东莞市永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7.07元,被告东莞市蔚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702元。上述费用原告东莞市永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东莞市蔚城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东莞市永明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