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6民初366号
原告:峨山小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双小路北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0804494640。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石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6655482577。
法定代表人:***,男,1956年8月15日生,哈尼族,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若***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6月12日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工,住云南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9289366XC。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社理事长,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峨山小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街建筑公司)与被告****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第三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社)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街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峨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在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变价款中享有13547796.3、元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被告先后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平整场地土方工程、50000吨铸件生产线铸造车间厂房建安工程、挡土墙工程50000吨铸件生产线铸造车间厂房建安工程补充合同、50000吨铸件生产线机加工车间、机加工车间土建工程、拆除临时房屋工程承包合同、办公楼及其他配套、附属工程,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合同所涉及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于2014年3月25日将《平整场地土方工程》、《挡土墙工程50000吨铸件生产线铸造车间厂房建安工程补充合同》委托了云南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定,其余工程双方一直未按约进行审定和结算,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认定全部工程结算金额为32808796.30元,扣除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13547796.3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困难为由没有支付。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知被告方马上要进入破产程序,到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可。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优先权,但管理人却认定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被申请破产清算,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公告等,2021年3月15日即向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优先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在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或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恒茂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7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最晚履行时间(工期)至2014年12月1日,除部分工程款尚未实际支付外,合同所涉及的施工、验收、结算、交付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2.双方对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款支付、优先受偿权行使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施工项目中,除双方已实际结算的外,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最长日期,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依次往后分别顺延42天、56天共98天,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的第98天开始计算的六个月。3.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份合同按95天后六个月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再具备优先受偿权。4.《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仅仅是对之前结算审核的情况的汇总,而不属于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更没有对建设工程付款日期进行重新约定,依法不具有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的效力。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是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而不是结算之日,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确定,鉴于本案相关工程早已交付,如果双方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存在争议,认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司法解释十八条规定,应付款时间也应当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不是结算之日。5.原告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行使权力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效力。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最长已超过14年,最短的也超过8年之久,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峨山信用社述称,根据峨山县人民法院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9)云0426民初644号民事调解书、(2019)云0426民初645号民事调解书、(2019)云04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对被告的相关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平整场地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0000吨铸件生产线铸造车间厂房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挡土墙工程50000吨铸件生产线铸造车间厂房建安工程补充合同》、《50000吨铸件生产线机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除临时房屋工程承包合同》、《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3.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扣除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13547796.30元。4.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曾经于2020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5.《****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变价草案》、《****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变价草案》表决通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送达回证、峨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11月30日**盘福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被告破产清算,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申报债权相关材料,2021年7月19日法院宣告被告破产。6.债权申报证据材料文件清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7.管理人《回复函》,证明被告管理人于2022年4月22日回复原告不予认定原告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告知原告诉权。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情况说明,证明经多次与业主方协调后,玉溪市诚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除钢结构外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但被业主方通知暂停此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只做了其中两份结算。
被告恒茂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峨山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峨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盘福商贸有限公司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峨山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6破1号决定书,证明2020年11月30日,峨山县人民法院根据**盘福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指定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第三人峨山信用社针对述称,提交以下证据:峨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6民初644号民事调解书、(2019)云0426民初645号民事调解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4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第三人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相关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恒茂公司、峨山信用社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不属于对工程价款的核算,也没有对付款日期进行重新约定。对4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不能证实是否实际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以及是否立案。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签名;工程造价合同没有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不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第三人的证据。原告对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银行一方的优先权与本案的优先权是不同等级的优先权,相互不冲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平整场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工程价款为692061.60元;2008年3月27日签订《50000吨铸件生产线铸造车间厂房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和《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工程价款为7060017.72元;2009年8月1日签订《50000吨生产线机加工车间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工程价款为1432520.50元;2010年6月10日签订《机加工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工程价款为442376.74元(按实结算);2011年6月7日签订《机加工二车间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工程价款3645532.12元;2014年3月7日签订《拆除临时房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工程价款为21000元;2014年5月27日签订《办公楼土建、装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工程价款为2500144.32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工程由被告实际使用。其中,第一份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做了结算,第二份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做了结算,第六份合同系包干价,无须结算,其余4份合同未做工程结算。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了**盘福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被告破产一案,原告申报债权后,经破产管理人审查后回函:“原告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第二份合同的工程价款9050000元,第三份合同的工程价款2250000元,第四份合同工程价款2390000元,第六份合同工程价款21000元,第七份合同工程价款3450000元,降压站工程价款500000元,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工程1600000元,合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19261000元。原、被告在2020年9月2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审核结算金额为32808796.30元,已拨付工程款19261000元,欠工程款13547796.30元,但未约定所欠工程的付款时间。
另查明,经峨山县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峨山信用社对被告的相关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的债权中13547796.30元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来看,原、被告对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做了约定,原告也收到了部分工程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多个合同从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未做竣工验收和结算,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位于被告的厂区内,承接的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实际控制了诉争的建设工程,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已经收益,但原告仍未收到全部工程价款,从此时开始,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驶优先受偿权。如原告需就涉案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则需在每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满六个月前提出优先权的主张,但其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期限内向被告或者法院提出过优先权。原告以被告签订工程审核表日期作为应支付工程款日期,要求享有优先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峨山小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峨山小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