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罗贵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大平路云凤公路23至24公里之间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大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祥,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韪杰,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凤庆县凤山镇官亭路304号。
负责人:王敏,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沧财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被上诉人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祥、王韪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凤庆财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财保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吉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保险行业规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分为主险和附加险,主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盗抢险共四个独立险种;附加险包括: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等九个附加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2018年7月12日,吉通公司为特种作业车辆中联ZLJ5339THB混凝土泵(云S×××××号),在凤庆财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1737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没有选择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附加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并签署了相关免责告知文件。2019年5月21日,事故车辆在由凤庆县城驶往勐佑镇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车辆被烧毁。事故车辆起火原因,至今相关部门无书面文字报告。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因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车辆起火燃烧原因及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批准。故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直接推定事故车辆“全损”,判令上诉人赔偿17373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吉通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临沧财保分公司并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亦未提交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已经履行义务不符合本案事实,临沧财保分公司应对投保人进行赔偿。一审已将车辆残值判归临沧财保分公司,其无需对归属自己的物件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庆财保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导致烧毁。吉通公司虽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并未选择购买车辆自燃附加险,且吉通公司自认事故车辆毁损系自燃所致,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有赔偿义务。
吉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云S×××××号中联ZLJ5339THB混凝土泵车发生自燃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价款17373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云S×××××号车辆属于原告吉通公司所有,该车强制报废期为2043年12月27日。2018年7月12日,云S×××××号车辆在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下设的凤庆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原告交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3384.4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费1303.4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费305.24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费2248.97元后,凤庆财保支公司以临沧财保分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17373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11日24时止。2019年5月21日,云S×××××号车辆在凤庆县行驶过程中意外发生燃烧,驾驶员梅金所及时向凤庆县公安局勐佑派出所、凤庆县综合应急救助大队求助。凤庆县公安局勐佑派出所及凤庆县综合应急救助大队均及时出警参与灭火,但因火势严重终致车辆被烧毁,已丧失使用功能且无修复价值。车辆自燃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时向被告凤庆财保支公司报险,凤庆财保支公司亦到达现场勘察,但认为车辆发生火灾原因系自燃所致而拒绝赔偿,并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明确“该车辆在凤庆县行驶过程中,由于自燃造成该车受损,三者财产受损,因车辆未承保自燃损失险,因此,对于该车辆的损失,我公司作出拒赔处理。”原告认为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应按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即173732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本案原告吉通公司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作为附加保险的相关保险后,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737320元,即原告与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之间已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均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即原告吉通公司可向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投保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既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则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于全部免责条款均应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就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不应因任何行为而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2018年7月10日原告购买车辆保险后,被告凤庆财保支公司以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在“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中均没有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人员签字,同时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凤庆财保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将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第七条中的有关免责内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告知了原告及将书面的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不具有相关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自然人,不可能知晓在车辆发生自燃受损的情况下,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后还要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方能获得理赔。综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37320元。
其次,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根据该条款规定,车辆损失保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对投保人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凤庆财保支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损失17373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凤庆财保支公司作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且向原告出具的相关保险单据系以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的名义开具,故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主体,被告凤庆财保支公司无需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后,保险车辆即云S×××××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目前的残值应归保险人即被告临沧财保分公司所有。被告凤庆财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因云S×××××号中联ZLJ5339THB混凝土泵车发生自燃导致车辆不能修复使用的保险赔偿金1737320元;二、云S×××××号中联ZLJ5339THB混凝土泵车因车辆自燃后剩余的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所有;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临沧财保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已对吉通公司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2、特种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免责条款已在保险合同中用黑体字标出,自燃险是保险合同的附加险,吉通公司未购买附加险,故本案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
经质证,吉通公司对临沧财保分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保单并未针对自燃部分阐述不予赔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范本,吉通公司并未收到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尽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吉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方式。
经质证,临沧财保分公司对吉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临沧财保分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系双方所签保单,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吉通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临沧财保分公司下设的凤庆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临沧财保分公司、凤庆财保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应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举证证明已将案涉保险合同及相关附件等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并就格式条款中的保险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临沧财保分公司、凤庆财保支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自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送达、提示及说明义务,吉通公司盖章签署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虽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并无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或免责条款内容,故临沧财保分公司、凤庆财保支公司要求免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吉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是针对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予以赔偿的保险,案涉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燃烧导致损毁,符合上述保险险种定义,临沧财保分公司、凤庆财保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临沧财保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世兰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蓉